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罗*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吴**、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被告李将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23日分7次向原告借款352042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将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总额352042元,以往借条已双方当面销毁,借款金额以今日总金额为准。此后,原告以短信、微信要求被告李将还款,被告李*承诺在2015年8月底归还,但未付。2015年9月下旬,原告向被告李将发出《催收函》,要求在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被告李将未归还借款。被告杨**与被告李**夫妻关系,对被告李将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2042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偿还前述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杨**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杨*煜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李*陆续向原告罗*借款。2015年8月10日,原告罗*与被告李*经结算,被告李*向原告罗*出具借条载明:”今本人借到罗*现金人民币(76142元)2014年3月1日、(6000元)2014年5月8日、(60000元)2014年12月14日、(51300元)2014年5月2日、(110000元)2014年10月1日、(28600元)2014年3月5日、(20000元)2015年7月23日,合计:352042元,大写:叁拾伍万贰仟零肆拾贰元整。以往借条已双方当面销毁,借款金额以今日总金额为准。借款人:李*,借款时间:2015.8.10,借款人”。2015年9月25日,原告罗*向被告李*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李*在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352042元和利息。逾期,被告李*未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的陈述,被告李*、杨**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催收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向原告罗*借款352042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向原告罗*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在原告罗*向其主张归还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现原告罗*起诉要求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352042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杨*煜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借款本金35204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520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李*、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