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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罗**、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罗**、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入吴*,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1月原告向”凉山好汉”烧烤店供应羊肉,2014年1月26日白被告罗**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羊肉款叁万贰仟壹佰壹拾元整(32110.00)。凉山好汉。”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羊肉款321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另查明,”凉山好汉”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被告罗**提供”凉山好汉”账本结存金额一栏中有陈*和罗**签字。本院要求被告陈*、罗**在2015年8月31日前提供”凉山好汉”合伙人,逾期被告陈*、罗**均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向”凉山好汉”烧烤店供应羊肉的事实

无争议。争议焦点为被告罗**、徐**、陈*是否是”凉山好汉”烧烤店的合伙人。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被告罗

晓*提供的账本及证人证言,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罗晓*、

陈林系”凉山好汉”合伙人。被告罗**以”凉山好汉”烧

烤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债务属”凉山好汉”烧烤店经营

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合伙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

晓*、陈*支付羊肉款3211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可按照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

利率计算,从主张之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

徐**承担支付欠款的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罗**辩称,本人只是吧合工作人员,欠款是”凉山好

汉”烧烤店,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

信。被告陈*辩称”凉山好汉”烧烤店不是被告的,账本上

陈*签字的笔迹不一致,被告罗**出具欠条由其承担责任

的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陈*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张**羊肉款321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主张之

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同期同类利

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上诉称,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羊肉,且上诉人不是”凉山好汉”烧烤店店主。对于谁是合伙人,讲义气,不愿意提供。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是陈*和徐*找我买的羊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罗**认为,自己是陈**去打工的,到现在还有两个月的工作未领取。我与褚*在管吧台,羊肉是张**送的,单据一些是我签单,最后的总欠条是我打的,每天经营的现金都是交给陈*的,所以本案应当由陈*负责,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原告提供:1、欠条证明”凉山好汉”烧烤店下欠被上诉人张**羊肉款32110.00元,系原审被告罗**根据每天送货的单据结算打的欠条。2、录音资料证明原审被告罗**及上诉人陈*与股东之间有矛盾拖欠被上诉人张**货款,原审被告罗**的丈夫徐**也是股东。3、证人徐建证明欠张**羊肉款是事实,徐建系”凉山好汉”烧烤店的厨师,供货的票据中有其签名。此店的股东很多。4、原审被告罗**提供账本。证明上诉人陈*管理”凉山好汉”烧烤店,每天的营业额均是交给陈*,有其签字。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罗**于2015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当天一审法院向其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罗**一直未交纳。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称未在被上诉人张**处购买羊肉,且不是”凉山好汉”烧烤店主事的,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被上诉人张**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应当是”凉山好汉”烧烤店的合伙人。对于原审被告罗**的辩解,由于自己提交上诉状后,法院通知其交纳上诉费,没有交纳,属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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