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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限公司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贵诉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铁一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中铁**限公司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广元**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第三人中铁**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中铁一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贵诉称:原告2014年5月8日被被告派到第三人中铁一局**有限公司陕西省南郑县小南海镇沙子河村的桃巴高速公路LJ1合同段便道工程处,从事混凝土搅拌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月保底工资55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27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该施工便道处作业时因柴油机故障致使原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由郭**将原告送往陕西省南郑县小南海镇秦家坝村卫生室治疗。后因原告索赔无果,特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裁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广元**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与被告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受被告的管理与支配,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中铁**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将便道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广元**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中铁一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中标及承建桃巴高速公路LJ1标段相关工程。因此,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明显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4日,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3年7月8日,中铁**限公司中标四川省桃园(川陕界)至巴中高速公路工程项目LJ1标段。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中铁**限公司桃巴高速公路LJ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广元**有限公司宝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签订《桃巴项目便道施工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将桃巴路LJ1合同段便道附属工程承包给被告广元**有限公司,该工程地点及范围:“小南海镇至小坝乡X102县道改线工程(K8+000-K13+000,暂定,根据工程安全、质量、进度调整);米仓山隧道进口水沟、挡护、临建场地硬化。”该份合同被告广元**有限公司由张**签字确认,并加盖广元**有限公司宝巴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2013年10月25日,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向中铁一局桃巴高速公路一标项目经理部出具《法人授权书委托书》,委托张**联系、洽谈、签订各分项工程的劳务合同,洽谈、签订的开挖、初支、二衬、仰拱、出渣、钢筋制作及附属分项工程。2014年5月27日原告受伤,经治疗终结后于2014年7月8日郭**与原告刘**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如下:刘**于2014年5月27日发生工伤事故,经治疗后复查现已康复,为妥善解决刘**受伤事宜,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至谅至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刘**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郭**支付的医疗费用,共计8000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由郭**全部付清,协议签订之后,刘**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郭**主张前述期间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二、经郭**、刘**双方协商同意,郭**本着人道和同情向刘**一次性支付后期治疗及一切误工费用等;三、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劳动关系即行终止,同时刘**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该劳动有关的事宜向郭**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郭**、刘**各执一份,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六、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刘**今后身体和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郭**无关。该协议由原告刘**与郭**签字确认。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刘**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月15日,该仲裁院作出广劳人仲案(2014)2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刘**与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对其受伤的地点仅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及小南海镇秦家坝村卫生室诊断证明一份,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另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仲裁笔录、《桃巴项目便道施工劳务合同》、《法人授权书委托书》、《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具有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上下班时间和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的严格约束,否则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刘**主张自己与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刘**未提供受伤前形成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事后仅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且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人与被告广元**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身份未能证实,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加之原告刘**与郭**签订的《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从内容上无法证实原告刘**的具体受伤地址,因此导致其受伤的地点不明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刘**主张与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与被告广元**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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