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四川优**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梁**与李中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开始,梁**陆续为优**公司完成相关装饰装修业务。2014年优**公司承包由成都合**限公司负责管理的位于温江区玺龙湾小区21幢1003号、20幢3204号房屋装修工程。优**公司完成相关设计后,由梁**作为该两套房屋装修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2014年5月、6月,梁**分4次从优**公司处领取温江区玺龙湾小区房屋装饰施工的人工费及装修款项,均填写了《借支单》。2014年7月28日20时3分许,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赵*驾驶川AJ351学号大众牌轿车(超速)在成都市温江区凤溪大道与永兴路路口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受伤。后梁**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赵*、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9月2日,优**公司出具《工作证明》载明梁**自2012年7月入职以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已在该公司工作满两年,任职项目部业务经理,其月平均收入为9800元。同日,李**作为梁**家属代表在《关于出具梁**工作证明的说明》签字、摁手印。该说明载明梁**与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用工关系,因梁**不幸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应家属要求希望优**公司出具证明给予配合;优**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仅为实现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不得据此向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更不以此推定其与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用工关系;否则,导致优**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优**公司有权向家属代表及相关权利人追偿。

2014年10月13日,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梁**与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优**公司申请王**到庭作证,王**陈述梁**在承包工程,梁**出事后由王**完成收尾工作;优**公司申请万**到庭作证,万**陈述梁**在承包工程,梁**给其发放工资。2014年12月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优**公司与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优**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工作证明、说明、借支单、沙石结算单、装饰装修施工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优**公司承揽了位于温江区玺龙湾业主房屋的装修工程后,将装修施工交由梁**完成。优**公司以梁**系自行组织员工、发放工资、现场管理等,主张其与梁**之间系承发包关系,因在仲裁中有证人到庭证明梁**是装修业务承包人,是梁**在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给其他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结合梁**向优**公司单位填写借支单预先支付费用的事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梁**是承包人。李**主张梁**与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举出优**公司对梁**进行考勤等相关管理、按期发放梁**工资、发放工作证或者工作服等依据,而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优**公司承揽业主装修业务后,将装修施工业务承包给梁**,双方只是进行业务费用的最终结算,符合一般装修行业惯例。李**举出优**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因该证明出具的条件是为了解决梁**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并经李**签署了相关说明也载明梁**与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思。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双方当事人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未举出梁**与优**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梁**仅是对所承包的全部装修事项负责、在其承包费用中支付其雇佣人员工资。故李**主张梁**与优**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梁**与四川优**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李中珍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梁**与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1)梁**所负责的工程均是优**公司以其名义直接对外承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梁**仅仅是一个具体执行者。(2)通过优**公司提供的借支单、沙石结算单等足以证明原材料、费用支出等均由优**公司承担。(3)梁**死亡后,后续工程仍然是由被上诉人另行安排人员继续完成后续施工。(4)如果是承包关系,梁**死亡后所有工程费用、债权债务等优**公司应与梁**家属或继承人进行结算。因此,梁**与优**公司不是承包关系。2.应当由优**公司就其对梁**进行考勤等进行举证,优**公司自身管理不完善,存在诸多违法行为,如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员工购买社保等。事发后,优**公司向李**出具了《工作证明》,可以证实优**公司与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尽管李**在《关于出具梁**工作证明的说明》上签字,但优**公司是典型的乘人之危。事发后李**找到优**公司负责人,后者拒不提供相应文件。通过多次沟通后,优**公司要求李**必须在《关于出具梁**工作证明的说明》上签字后才出具《工作说明》。该文件系打印文本,为其事先所准备。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优**公司答辩称,优**公司与梁**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基于人道主义,为了其在交通事故中得到更高的赔偿,才出具了相应的证明。根据工程借支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承包关系。梁**与公司之间并无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自行招揽工人,自行发放工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优**公司承揽业主装修业务后,将装修施工业务承包给梁**,双方只是进行业务费用的最终结算,符合一般装修行业惯例。仲裁中有证人到庭证明梁**是装修业务承包人,是梁**在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并给其他雇佣人员发放工资,结合梁**向优**公司填写借支单预先支付费用的事实,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梁**是承包人。优**公司虽然出具了《工作证明》,但该证明出具的条件是为了解决梁**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李**作为梁**家属代表也在《关于出具梁**工作证明的说明》签字、摁手印。该说明载明梁**与优**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用工关系,因梁**不幸在交通事故中身亡,应家属要求希望优**公司出具证明给予配合;优**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仅为实现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目的。李**诉称优**公司乘人之危让其签署《关于出具梁**工作证明的说明》,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对于李**关于优**公司乘人之危让其签署相关说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并未举出优**公司对梁**进行考勤等相关管理、按期发放梁**工资、发放工作证或者工作服等证据,对于李**主张梁**与优**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