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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认识,后二人在聊天过程中,吴*提出自己有一张中**行的信用卡被银行冻结,希望能想办法解冻。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吴*谎称自己认识在中**行红星路支行信用卡部工作的“小海”,可以帮被害人吴*解冻其被冻结的信用卡,但需要吴*支付6万元疏通关系。随后在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吴*向王某某账户(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万元,并于同日将一张中国交通银行卡及该卡密码交给王某某作为支付剩余3万元费用。此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能帮被害人吴*解冻信用卡,且拒不归还吴*支付的款项及交通银行卡,也不再与被害人联系。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吴*扭送至公安机关。经查,中**行红星路支行信用卡部并无叫“小海”的男子,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吴*支付的3万元后即将其偿还个人信用卡。案发后,被害人吴*在获得王某某家人的赔偿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4000元后对王某某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或免于处罚。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诈骗金额应为3万元,被害人交给其的中国交通银行卡系信用卡,额度为37000元,其并未动用,不应计算为诈骗金额,案发后已将该卡归还被害人;其家属已将3万元诈骗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其是主动提出到公安机关,并非被害人扭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收到信用卡未实际使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完全控制该信用卡并进行支配,其诈骗金额为3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万元,并另补偿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认识后,吴*提出自己有一张中**行的信用卡被银行冻结需要解冻,被告人王某某向吴*谎称自己认识在中**行红星路支行信用卡部工作的“小海”(经查,中**行红星路支行信用卡部无该名男子),通过“小海”可以帮被害人吴*解冻其被冻结的信用卡,但需要吴*支付6万元疏通关系,并先行支付3万。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吴*向王某某卡*为的工商银行卡转入人民币3万元,并将一张信用额度为37000元的中**银行信用卡(卡*为)及该卡密码交给王某某,作为支付剩余3万元的费用。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吴*支付的3万元后即将其偿还个人信用卡。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能解冻吴*的信用卡,且拒不归还吴*支付的3万元款项及交通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吴*遂将该交通银行信用卡挂失,被告人王某某未实际使用该卡。2015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吴*一同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及赔偿被害人吴*共计人民币34000元,吴*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将卡号为的中**银行信用卡扣押在案的情况。

4、案件现场照片。显示证人王某某指认卡号为的中**银行信用卡的情况。

5、中国银**路支行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行无叫“小海”的员工。

6、中国**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被害人的涉案信用卡被银行冻结的原因。

7、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20日代其退赔被害人吴*34000元,被害人吴*对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其3万元一事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处罚。

8、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王某某被讯问时的录音录像情况。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吴*向被告人王某某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转账3万元。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案件照片及银行明细。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妹妹王某某提供王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为guozhuer@qq.com,该支付宝账号转账向王某某信用卡还款的情况。

11、被害人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因其信用卡被冻结,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谎称可疏通关系解冻该信用卡,需吴*提供6万元用于疏通关系,并先支付3万元。2014年12月5日吴*向被告人王某某卡*为的工商银行卡转款3万元,另交给被告人王某某一张额度为37000元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卡*为),并告知其密码。几天后,被告人王某某告知被害人其信用卡无法解冻,且拒不归还被害人3万元和交通银行卡,被害人遂将该交通银行卡挂失,被告人王某某未从该交通银行卡里取过钱。被害人吴*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吴*认识后,吴*提出自己有一张中**行的信用卡被冻结需要解冻,被告人王某某对吴*称通过中**行红星路支行信用卡部工作的“小海”,可以帮被害人吴*解冻其被冻结的信用卡,但需要吴*支付6万元疏通关系,需先行支付3万。2014年12月5日,被害人吴*向王某某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万元,并将一张额度为37000元的中国交通银行卡及该卡密码交给王某某作为支付剩余3万元费用。后被告人王某某未能解冻吴*的信用卡,亦未归还吴*支付的款项及交通银行卡,该交通银行卡的钱被告人王某某并未使用。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诈骗金额属数额巨大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被害人吴*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未实际使用吴*交付给其的中**银行信用卡,被害人吴*已在案发前将该卡进行挂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对该卡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亦未实际占有卡内资金,故该笔金额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实际诈骗金额,被告人王某某的实际诈骗金额仅为3万元,不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吴*共计人民币34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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