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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25日生育子*某甲,2006年4月28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9日生育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对被告失望,从2010年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协商离婚不成,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37000元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三、子*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其抚养费,子*某乙由原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其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4月28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是夫妻关系;

2.井研县**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9月25日生育子*某甲,2006年4月28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9日生育子*某乙;

3.井研县**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成都市新**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从2010年开始在成都市新都区木兰镇分水社区租房居住至今,被告徐某某从2014年外出务工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进行质证。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真实合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9月25日生育子*某甲,2006年4月28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9月19日生育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恋爱两年后生育子徐**,四年后登记结婚,结婚两年后生育子徐**,说明双方具有婚姻基础且婚姻基础深厚,具有浓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某现在要求离婚原因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有其他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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