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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因被告人万**对被害人王**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被害人王**的伤情后经西南政**定中心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1月26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及其辩护人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万**同柳*等人到江安**海大道酒店办理入住手续时,该酒店服务员王**要求被告人万**出示身份证,被告人万**认为在朋友面前无面子,心生不满,遂殴打王**及王**的丈夫张*。经鉴定,王**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万**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王**、张*经济损失23000元;赔偿了“酒店”财产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2009年2月6日,被告人万**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1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摘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现场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海大道“酒店”大厅内。

3、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王**证实,她在“丽都商务酒店”上班,2015年7月16日0时10分许,她在前台值班时,有四个男子到酒店大厅,其中一个男子(后来得知叫万**)说认识他们酒店老板,叫她开两间房,房钱先欠着。她告之万**只有老板同意才能办理,她叫对方出示身份证,对方无身份证,万**在那里站了10秒左右,然后就边骂边将吧台上的一台电脑给她的老公张*砸去,张*问对方要做什么,万**就边骂边冲进吧台用拳头打张*,将张*打倒在床上,随即她上前去推万**,同万**一起的男子就伸手拉住她,并用手卡她的脖子,张*爬起来与万**扭打起,她用手去抓万**,万**就一拳打在她鼻子上,随后又打了她几下,将她鼻子打流血,对方的人就把万**拉出吧台,万**站在吧台前面一直骂他们,她用座机拨打了“110”报警,万**看见他们报警,又冲进吧台打张*几下,随后对方的人将万**劝开,之后万**等人准备离开,她就叫打人的人不能走,万**就从大厅外面的垃圾桶上拿了一个铁盖冲进来砸张*。万**他们又准备走,张*不准,万**又打张*几拳,双方再次扭打起,随后对方准备走,他们又上前不准万**走,双方又扭了几下,接着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他们带回派出所。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万**就是在“酒店”殴打他们夫妻的男子。

(2)张*证实,其妻子王**在江安镇“某酒店”前台上班。2015年7月15日晚上9时许,他到该酒店陪其妻子上班,接近凌晨时,一个喝醉酒的年轻男子(后来听说叫万**)到吧台说开两间房,王**告诉对方每间房价格,并要求万**出示身份证,万**说先赊账,王**说赊账要老板同意才行,于是万**拿出手机打电话,这时从外面进来一个喝醉酒的男子,万**打完电话给王**说“我认识你们老板,你开给我啊”,他和王**就说等一下老板打电话过来就给你开房。万**在旁边等了一下,就突然把吧台上的电脑抱起来往他面前的桌子上摔,他看见就吼了一声“你要干啥子”,这时旁边后进来的男子也回吼了他,然后万**就冲进吧台一拳打在他的鼻子上,他被打在小床上躺起,当时鼻子被打流血,他站起来逮住万**的手,这时从外面进来两三个男子来劝架,万**又动手打他,他也还手,王**过来拉住万**,万**就动手打王**,他与万**扭打起,王**扭住万**,大约1分钟,万**被其朋友拉出吧台,万**就站在吧台旁边骂他们,双方隔着吧台对骂几句,万**又冲进吧台打他几下,万**被人拉开后,又拿了一根铁扫把冲进来打他,被朋友劝开,然后万**等人就往酒店外走,他和王**追出去叫不准走,万**又和他扭打起,被人劝开后,万**准备坐三轮车走,他们就拉住万**,之后警察来了,将他们带回派出所。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万**就是在丽都酒店殴打他们夫妻的男子。

4、证人证言:

(1)刘*证实,他在江安镇经营“某酒店”。2015年7月16日1时许,在重庆接到酒店吧台的电话,电话里没有人说话,但听见有吵闹声、砸东西的声音。于是他将电话挂了,给其妻子打电话,叫妻子到酒店看发生什么事。大约20分钟后,万**给他打电话说,在丽都酒店被人打了,叫他马上去,他告诉对方他在重庆来不了,先了解情况再说。于是他给其妻子打电话得知,万**在酒店砸东西,打了服务员王**夫妻,万**被带到派出所,王**夫妻在医院治疗。17日回到江安县,得知万**没带身份证到酒店住宿,当时要赊账,在王**办理入住手续叫万**拿身份证登记时,万辱骂王**,用吧台的电脑打王**的老公,之后万**打王**夫妻的事实。

(2)柳*证实,2015年7月16日凌晨,他和“万二”、“赖三”酒后到江安镇“丽都商务酒店”开房睡觉,到酒店后,“万二”去开房,他后进去,他进去时看见“万二”对服务员说认识酒店老板,叫对方开两间房,服务员叫“万二”拿身份证登记,“万二”觉得没有面子,就从吧台抱起电脑砸向吧台内的一个男子,服务员与“万二”对骂,他在旁劝“万二”,“万二”不听,于是他站在旁边去,随即看见“万二”冲到吧台内去打男子和女服务员,“赖三”去劝,将“万二”劝出吧台,“万二”骂对方,对方走到大厅,“万二”又冲上去打对方,“赖三”再次将“万二”劝开,他们准备离开酒店,被打的服务员不让“万二”离开,并报警。服务员和对方男子的鼻子被打流血的事实。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万**殴打王**、张*的事实。

6、西南政**定中心(2015)鉴字第46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川*(江)鉴(法*)字(2015)32号,载明王**鼻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张*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7、被告人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16日0时10分左右,喝完酒后同朋友赖某利、柳*、“刚哥”一起到丽都商务宾馆去开房准备睡觉,当时他没带身份证,认识酒店的刘老板,想在朋友面前争一个不付钱就先开两间房的面子,但前台女服务员不同意,说要接到老板的电话。他便给刘老板打电话,但未打通,他在前台等了一会,但女服务员未给他办理,他心里有点不高兴,听见旁边的男子说了一句不好听的话,他便冒火,将柜台上的电脑提起来砸了吧台一下,然后男子又说了一些话,他便将电脑提起来给男子砸去,他未站稳摔在地上,站起来,双方对骂,骂了几句,他气不过就冲进吧台打了男子头部一拳,将男子打倒在床上,男子站起来与他对打,女子也过来和他扭扯起,女子的鼻子被他一拳打流血。男子的鼻子也被打流血。女的用手抓他,男子用拳头打他。一会儿,赖某利、“刚哥”、柳*将他拉出柜台,他与男子对骂,之后他又冲进柜台准备打男子,他又被朋友拉开,他在旁边拿了一根铁扫把准备打,朋友又劝,并将他拉到酒店外,对方男女上来拉住他,不准他走,他又打了对方两下,男子回击了他几下,然后被拉开,他们走出酒店,对方还是不让他走,他们就在酒店门口吵了几句,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他和对方的男女一起带到派出所。通过照片辨认出王**就是被其打伤的女子;张*就是被其打伤的男子。

8、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张*的受伤情况。

9、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万**于2015年7月16日被抓获归案。

10、(2012)浦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万**于2009年2月6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0年1月16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11、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万**的母亲赔偿了王**、张*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赔偿了“丽都商务酒店”财产损失2000元。取得谅解。

12、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万**的基本身份情况,系年满18周岁,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万**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万**知道王**已报案,并未离开现场,具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害人王**、张*均证实万**殴打他们后,准备离开现场时,他们追去不准万**离开,万**与张*又扭打起,被人劝开后,万**又准备坐三轮车离开,他们又上前拉住万**,不准万**离开,随后警察到现场,将他们三人带回派出所;证人柳*证实万**打了酒店女服务员和一个男子后,准备离开酒店,服务员不让万**离开,之后警察到现场的事实;万**在公安机关和当庭供述了他打了对方后,朋友将其劝开,拉他到酒店外,对方男女上来拉他,不准他走,他又与对方男子对打了几下,被劝开后,他们走出酒店,对方还是不让他走,双方在酒店门口争吵,民警到现场将他和对方男女带到派出所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万**未离开现场是基于二被害人的阻拦而未离开,其主观上不具有主动归案的意愿,故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万**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的,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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