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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肖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肖*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肖*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江**、肖*与黄XX(在逃)共谋诈骗后,由黄XX开车到达安岳县岳阳镇北延线盛世铭城公路边,被告人江**拨通被害人田XX的电话,假冒其儿子,谎称捡到他人现金,现已寄回家,但被朋友发现要求平分,并受到其控制急需40000元解决为由,获得田XX信任后,将田XX骗至盛世铭城公路边,由肖*下车将田XX准备的现金37000元拿走。事后被告人三人将所获赃款分配后挥霍。公安机关获被害人报案后,于2015年10月29日将被告人江**、肖*押解归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肖*亲属向被害人退赔损失12000元,取得刑事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同步录音录像登记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离监通知、办案说明、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害人田XX的陈述、被告人江**、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肖**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江**、肖*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江**、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肖*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予二罪并罚。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肖*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家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江**、肖*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田XX经济损失二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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