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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四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熊**、被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因修建湄潭县供水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项目负责人王**汇款329000元。2014年10月8日又支付被告101000元,被告和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总金额为430000元。被告承诺在头期工程款到后支付本息,可被告迟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430000元,此款口头约定利息为3%,用于湄潭县供水应急工程”民工工资费用,并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归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的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3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4800元(从2014年10月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湄潭县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并非被告承包,被告也从未授权许可任何第三人以被告名义承包该项目。被告对该工程项目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原告出具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上所加盖被告名称的印章与被告合法印章编号明显不一致,本案实际债务人王**私刻印章行为已经涉嫌私刻印章罪和其他犯罪,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部门处理,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王**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区分局已经于2015年10月30日以遵市汇公(刑)立字〔2015〕184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王**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将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材料及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2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予以免收.财产保全费3594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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