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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和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解期间280日不计入审限。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6年2月14日,被告由于政府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006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3006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单。1998年11月2日,被告又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1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单。由于被告资金持续困难,每年的利息被告都没有付清,被告只陆续给付了24006元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是先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对此要有约定,而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这样的约定。因此,被告先给付的是利息,利息尚未付清,没还借款本金。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如何还款,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6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3006元的利息从199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第二笔借款11000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扣除已给付的24006元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实际上已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4006元。归还原告借款的时间从2002年到2008年陆续给付的。从还款时间和金额上看,被告每年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还款,比如2002年按本金百分之八还的本金,2003年按剩余本金的百分之十还的本金。在有的还款单据上注明了还款的比列,原告在单据上进行了签名。因此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完毕,只有利息没有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因资金紧缺,于1996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6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1996年8月份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3006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单。1998年11月2日,被告又由于政府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1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1999年12月底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1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从2002年开始还款到2008年,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24006元。双方就还款事宜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2月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于1996年2月和1998年11月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两张收(领)款单、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2013年1月25号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凭证十一份等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其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24006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6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3006元的利息从199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第二笔借款11000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扣除已给付的24006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已经陆续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24006元。被告每年是按所欠借款本金的一定比例还款,在有的还款单据上注明了还款的比列,原告在单据上进行了签名。因此借款本金已经归还完毕,只有利息没有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如果是先归还借款本金,双方对此要有约定,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故被告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4006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13006元的利息从1996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第二笔借款11000元的利息从1998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扣除已给付的24006元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内江市市中区全安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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