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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正**责任公司、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王**、陈**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廖**、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段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资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农**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正*公司)与中国农**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阳市分行受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四川**有限公司等企业发放委托借款3800万元。其中向本案被告正*公司发放委托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未还款的罚息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计收等事项。

2014年11月27日,经被告正**司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资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阳市分行发放的委托借款4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正**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被告正**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同日,原告与委托贷款人资阳市**有限公司、被告正**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委托贷款人资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阳市分行向被告正**司发放的委托贷款4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陈*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陈*为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债权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正**司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原告还与被告正**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丹景乡建国等四个村七个社的1651.6亩未利用地(荒草地)使用权做反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本息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

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中国农**阳市分行向被告正**司发放委托贷款400万元。委托借款发放后,被告正**司未按期偿还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代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的利息644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代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的利息65831.1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代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的利息47942.22元和委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正**司致函原告,申请用其向原告缴存的风险保证金21200元偿还代偿款。原告又于2015年12月17日代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期限内所欠的利息83004.45元。总计为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61177.78元。共计代偿4261177.78元,扣除被告正**司偿还的212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正**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239977.78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四川正*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的委托借款4239977.78元及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利息从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6.44%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罚息从代偿之日起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四川正*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担保抵押物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王**、王*对被告四川正*农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的代偿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代被告偿还了400万的本金及20多万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重复计算,且原告主张的239977.78元已是利息,不应重复计算利息;2、对于反担保物荒地(见原告与正**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是为另外的借款1500万做的抵押担保,非本案的担保,且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于被告王**、陈*对债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处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企业信息、个人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担保贷款申请书、《委托保证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发放委托贷款的委托函》、《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正**司代偿4261177.78元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凭据,证明1、原告为被告正**司向资阳农**限公司委托借款本金4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2、原告为被告正**司代偿本金400万元及利息261177.78元的事实;3、证明约定委托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44%及罚息;4、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被告正**司应按约定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罚息的事实;5、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正**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罚息、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的全部费用。

第三组证据:被告正*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处理风险保证金的函》,证明被告正*公司于2015年12月17日偿还原告代偿款212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王**、陈*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王**、陈*对正**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原告与正**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和简*景集用(2001)字第04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正**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丹景乡建国等四个村七个社的1651.6亩未利用地使用权做反担保抵押物。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委托保证合同》第4条第1项中关于利息、罚息、复息的约定系格式合同,且三者不能同时计算;对第五组证据《反担保抵押合同》有异议,系原告在未告知被告情况下签订的,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25日,资阳市**有限公司与中国农**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正*公司)与中国农**阳市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中国农**阳市分行受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四川**有限公司等企业发放委托借款3800万元。其中向本案被告正*公司发放委托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利率为年利率6.44%;逾期未还款的罚息按逾期天数的日利率万分之叁点陆计收等事项。

2014年11月27日,经被告正**司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向资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阳市分行发放的委托借款4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约定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正**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按照主合同约定利率的双倍向被告正**司收取代偿款的利息、罚息。同日,原告与委托贷款人资阳市**有限公司、被告正**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委托贷款人资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中国农**阳市分行向被告正**司发放的委托贷款400万元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王**、陈*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陈*为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等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反担保债权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反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正**司产生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原告还与被告正**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丹景乡建国等四个村七个社的1651.6亩未利用地(荒草地)使用权做反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本息债务,再向担保人即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但未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中国农**阳市分行向被告正**司发放委托贷款400万元。委托借款发放后,被告正**司未按期偿还资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代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的利息644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代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的利息65831.11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代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的利息47942.22元和委托借款本金400万元。2015年12月16日,被告正**司致函原告,申请用其向原告缴存的风险保证金21200元偿还代偿款。原告又于2015年12月17日代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期限内所欠的利息83004.45元。总计为被告正**司向资阳市**有限公司代偿了委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61177.78元。共计代偿4261177.78元,扣除被告正**司偿还的212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正**司尚欠原告代偿款4239977.78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正**司偿还了贷款本息计4239977.78元,依法取得了向正**司追偿的权利。因此,被告正**司依法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此外,还应按约按贷款利率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陈*与原告取得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因此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还与被告正**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简阳市丹景乡建国等四个村七个社的1651.6亩未利用地(荒草地)使用权做反担保抵押物,原告要求被告正**司依法还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是该抵押未在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国**管理局颁发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双倍罚息,因双方未约定偿还代偿款的具体时间,因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市**限责任公司偿还代偿款4239977.78元及利息(自代偿之日起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12.88﹪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陈*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资阳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59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王**、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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