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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责任公司诉德阳**限公司、黄**民间借贷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德阳**有限公司、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代理审判员石*、谭**组成合议庭,蒋*担任审判长,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黄**同时作为被告德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深圳市卓越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黄**关于德阳**有限公司之融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以债转股的方式向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本次融资而支出的费用;若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款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黄**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德阳**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15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的违约金为385.25万元),被告黄**对被告德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融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

2.被告的付款通知及收款收据、收款确认函及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德阳**有限公司付款1000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

二被告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原告与被告德阳**有限公司、黄**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债转股方式向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之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双方未能按融资协议进行债权转股,便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原告同意将被告德阳**有限公司的还款期展期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如被告德阳**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偿还原《融资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可对被告德阳**有限公司前期违约责任不再追究等。但被告德阳**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经向被告释明,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告对此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德阳**有限公司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德阳**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诉讼中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因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占用的资金利息损失,又鉴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故综合本案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应按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且计算的基数应以借款金额为准。被告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对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阳**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深圳市卓越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其计算方法为: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对被告德阳**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深圳市卓越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阳**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卓越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920元,由原告负担14,920元,被告德阳**有限公司负担99,000元,被告黄**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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