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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船山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清,被上诉人成都韦**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成都韦**任公司向立*新进印刷包装(遂宁)项目部提供电线电缆。2013年1月17日,成都韦**任公司向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发出材料款对账函,截止2013年1月17日,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尚欠成都韦**任公司货款1587933.38元,并手写载明“余款请在2013年12月29日之前付清,其中应预留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伍拾万元整,按约定方式支付。以上只对数量及价格进行核查,未对质量进行合格验收。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支付方式为通过综合验收且通电使用6个月后向供方支付质保金的50%货款,通电使用12个月后若无质量问题再付清剩余货款。”该对账函加盖遂宁市东**有限公司立*新进项目部印章,并经遂宁市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字。2013年3月4日,成都韦**任公司再次向立*新进印刷包装(遂宁)项目部供货,金额为8230元。

庭审中,成都韦**任公司自认遂宁市**理有限公司在对账时支付货款213780元;遂宁市东**有限公司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主张成都韦**任公司系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遂宁市东**有限公司是作为现场管理,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成都韦**任公司、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和通电使用的时间,遂宁市东**有限公司答辩称业主是2013年12月通电。

庭审后,遂宁市东**有限公司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成都韦**任公司向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发出的《材料款对账函》,经遂宁市东**有限公司盖章认可,实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对双方买卖行为的确认和对货款的结算;遂宁市东**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成都韦**任公司系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主张,因遂宁市东**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成都韦**任公司与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成都韦**任公司、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遂宁市东**有限公司未按《材料款对账函》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成都韦**任公司、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双方在《材料款对账函》中对合同履约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通过综合验收和通电使用的时间,遂宁市东**有限公司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预缴鉴定费,视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认可成都韦**任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合格,同时遂宁市东**有限公司自认业主是2013年12月通电,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6月支付成都韦**任公司50%的质保金,剩余的质保金尚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都韦**任公司要求遂宁市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2383.38元及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所欠1382383.38元货款中有500000元的质保金,双方在材料款对账函货款中对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有约定,现仅成就被告支付250000元质保金的条件,因此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成都韦**任公司货款1132383.38元及利息,其中882383.38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付利息,2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遂宁市东**有限公司辩称其向成都韦**任公司退还了价值500000余万元的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成都韦**任公司支付货款1132383.38元及利息,其中882383.38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付利息,2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计付利息,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韦**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7150元,由成都韦**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由遂宁市东**有限公司负担14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证据,所出示的证据全部是伪造的复印件;2.购销合同不是与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不是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主体;3.上诉人将联系业务、退货经办人王**通知到一审法院,而法院未核实退货情况,对退货事实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都韦**任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都韦**任公司向上诉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发出的《材料款对账函》证实被上诉人成都韦**任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方系上诉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不是河南**有限公司,该《材料款对账函》经遂宁市**理有限公司立华新进项目部和遂宁市东**有限公司的法人王*签字盖章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成都韦**任公司出售的电缆,该《材料款对账函》也载明了成都韦**任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内容,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遂宁市东**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材料款对账函》对欠付的货款约定了支付时间,上诉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成都韦**任公司。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和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成都韦**任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没有证据,所出示的证据全部是伪造的复印件;购销合同不是与上诉人签订的,上诉人不是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主体”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退货没有认定,退货金额没有从欠付的货款中品迭”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到上诉人遂宁市东**有限公司的唐**系被上诉人成都韦**任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系被上诉人成都韦**任公司的受托人,要求从货款中品迭退货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50元,由上诉人遂宁市东门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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