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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英诉安**养生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英诉被告遂宁安居盛唐**养生养老中心(以下简称盛唐养老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4日在本院三家人民法庭和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盛唐养老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余巧义、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唐*英,被告盛唐养老中心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告唐**之父杨**系凉山州退休工人,杨**退休后于2012年6月入住被告盛唐养老中心。2015年4月5日上午6时,杨**在被告盛唐养老中心起床时不慎摔倒,被告盛唐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拨打120并将杨**送往船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其伤经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骨折;2、脑中风后遗症;3、前列腺炎;4、心功能2-3级,经治疗后,杨**于2015年4月12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526.77元,护理费1200元。出院后,杨**不慎将固定伤臂的石膏和夹板弄掉,造成伤口感染,2015年4月16日杨**被再次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骨折伴感染;2、意识障碍待诊;3、多发性脑梗塞;4、左侧额颞部及枕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5354.05元,护理费3900元。被告盛唐养老中心未对杨**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对杨**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告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盛唐养老中心支付原告唐**医疗费、护理费合计人民币35980.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唐养老中心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唐养老中心辩称,被告盛唐养老中心对杨**尽到了照顾义务,杨**受伤后被告盛唐养老中心也及时采取了救助措施,被告盛唐养老中心不应对原告唐**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唐**对被告盛唐养老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系杨*学之独女,杨*学生于1937年3月23日,杨*学之妻唐**已于2013年死亡,杨*学于2015年5月因病死亡。2014年5月10日,原告唐**和其父杨*学与被告盛唐养老中心签订书面协议,杨*学到被告盛唐养老中心处居住、生活,被告盛唐养老中心为其提供居住、饮食及个人生活护理等服务,杨*学护理级别为自理级别,月缴纳护理费人民币300元,养老中心护工负责提供为杨*学打饭、打扫房间、换洗衣物等服务,杨*学平常的饮食起居由其自行料理。杨*学摔伤前一天未出现异常表现,2015年4月5日上午6时左右,杨*学起床自行上厕所时因突感头晕,致其在卧室的卫生间内摔伤,被告盛唐养老中心工作人员发现后,及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杨*学送往遂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杨*学于同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骨折;2、脑中风后遗症;3、前列腺炎;4、心功能2-3级,用去医疗费5526.77元。出院后,杨*学被家人送入安康**中心居住,2015年4月13日上午5时许,安康**中心工作人员发现杨*学将固定伤臂的石膏和夹板蹭掉,致伤口感染,杨*学于2015年4月16日被再次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骨折伴感染;2、意识障碍待诊;3、多发性脑梗塞;4、左侧额颞部及枕部硬膜下积液,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5354.05元。庭审中,原告唐**表示,安康**中心对杨*学尽到了足够的看护义务,不要求安康**中心承担责任。庭审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唐**的起诉状,身份证,死亡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委会证明,老年公寓入院告知书,收据,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安康**中心欠款说明,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与被告**中心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杨**到被告**中心居住生活,被告**中心为其提供居住、饮食等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杨**在被告**中心的护理级别为自理级别,杨**平常的饮食起居由其自行料理,其摔伤是在清晨6时左右自行上厕所的过程中,该时间段期间,杨**的此项行为属于其自理范畴,不在与被告**中心达成的服务合同范围之内,且杨**摔伤是因为其自身疾病突感头晕造成,与被告**中心提供的服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其次,杨**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在入住安康养老服务中心期间,由于其自己将固定伤臂的石膏和夹板蹭掉,致伤口感染二次住院治疗,杨**第二次住院与被告**中心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唐**要求被告**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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