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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5)资民管字第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借款时,合同签订地在攀枝花,上诉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成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资阳**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书面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查,2014年6月9日,借款人(甲方)张*与出借人(乙方)孙**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载明:“本合同在执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友好协商办法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当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孙**的起诉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逾期罚息和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关于在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孙**)所在地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按照原审原告起诉时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资阳**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以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原审被告一方不在资阳市辖区内,原审原告孙**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逾期罚息和违约金”等,属于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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