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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四川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诉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明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销售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123000.00元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城市之心”小区负一层车位一个。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后280日内为原告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现原告已付清款项,被告至今未能办理车位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车位所有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1808.00元(从逾期之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1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未办理车位所有权证是因为政府拆迁未完成。原告逾期支付房款违约在先,其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办理所有权证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并且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雷*与被告**公司签订《车位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以123000.00元的价款购买由被告开发的“城市之心”住宅小区内负一层车位一个,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在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后280日内取得该车位的所有权证,如因被告的责任致原告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车位所有权证的,原告不退车位的,自应当取得车位所有权证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车位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原告实际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雷*于2011年6月5日支付了车位款123000.00元。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供“城市之心”项目部出具的车位物管费收费明细,以此证明2012年4月车位才交付原告使用;另提供照片证明系因拆迁未完成不能办理车位所有权证。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位销售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与被告**公司于2011年6月4日签订的《车位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公司应当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期限。协议约定被告**公司应当于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后280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但双方对车位交付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车位交付的具体时间,故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时间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2年4月1日起算,即被告**公司应当于2013年1月6日前为原告办理车位所有权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系因政府拆迁未完成导致未能按期办理车位所有权证的抗辩理由,其提供房屋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雷*支付车位款的时间是在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开始办理车位所有权证之前,对被告是否按期办理车位所有权证并无影响。原告雷*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违约金过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雷*截止2014年11月1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为:123000.00元×0.0001×674天=8290.00元(取整)。《车位销售协议》中虽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于实际取得车位所有权证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能办理所有权证,也无法确定办证的具体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雷*办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城市之心”小区负1层车位所有权证;

二、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雷*逾期办证违约金8290.00元;

三、驳回原告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0元,由被告四川嘉**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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