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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广元市**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在德阳三福**有限公司的居间下,原告等人就与被告广元市**限公司1500万的短期借款达成合意。2014年5月8日,原告等出借人的代表黄*又与借款人即被告广元市**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月利率是1.8%,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违约金等其他合同事项。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依约向被告广元市**限公司转帐交付66万元,被告广元市**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被告广元市**限公司在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后便没有再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77334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得知本案第二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涉嫌集资诈骗,现已以涉嫌犯罪立案,案件已进入四川省德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且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也已纳入集资诈骗案件之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二被告中光财富融资担保(北京)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涉嫌集资诈骗犯罪已立案,现已进入四川省德阳市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原告起诉的该笔借款也已纳入集资诈骗案件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免征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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