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五**发有限公司与毛**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借款421686.68元及损失(以42168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2.5元、执行费62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在执行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毛**名下登记有位于通江片区滨江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合同编号):049795)一套和冻结了被执行人毛**在中国**山分行6228480528329***3账户的银行存款9728.96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申请执行人请求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并向本院书面申请解除被执行人已查封、冻结的财产。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毛**名下登记位于通江片区滨江路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合同编号):049795;建筑面积142.95平方米)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毛**在中国**山分行6228480528329***3账户的银行存款9728.96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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