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借款421686.68元及损失(以42168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2.5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毛**在中国**山广场支行6228480528329***3账户予以限额冻结。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达成协议,同意被执行人毛**在该账户内支取20000元作为生产急需使用。为此,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毛**在中国**山广场支行6228480528329***3账户的冻结;
二、划拨毛**在中国**山广场支行6228480528329***3账户中20000元;
三、限额冻结毛**在中国**山广场支行6228480528329***3账户中43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冻结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