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借款421686.68元及损失(以42168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2.5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在中国农业**乐山分行6228480528329***3号账户内有银行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冻结毛**在中国农业**乐山分行6228480528329***3号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金额以43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