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乐山**发有限公司与毛**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借款421686.68元及损失(以42168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2.5元。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协商解决本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