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兰江盗窃、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兰*犯盗窃、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王*担任记录,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余**、陈**,被告人兰*、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8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兰江窜至宜宾县观音镇江西街“观音商务酒楼”楼梯口,将被害人官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李**的一辆红色喜马牌踏板摩托车割线后推出楼梯口,兰江将官某某的摩托车打燃火骑走,李**的摩托车由于无法点火,遂由刘**将车推走。尔后两人来到观音镇客运站后面的相约水吧门口,刘**继续对李**摩托车进行打火,最终因摩托车未打火成功,二人将该车丢弃在现场,将官某某被盗摩托车骑回宜宾市区。次日下午,刘**经熟人介绍,与兰江一起将该车骑到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叉路口,以16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唐某某,并一起去摩托车维修店将摩托车的车锁进行更换。经宜宾县物价局鉴定,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615元,李**被盗摩托车价值2795元。

2014年5月4日晚,刘**窜至翠屏区航天小区4栋4单元楼下,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大运牌150型摩托车盗走。5月6日,刘**将该车骑到蜀南大道一摩托车维修店换锁时被抓获。经宜宾县**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为7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兰*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唐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辩称,曹某某说其朋友要买车,兰江说其朋友有车要卖。他和兰江去商务宾馆时,兰江进去找了其朋友,他是帮兰江的朋友销赃,后兰江将官某某的车子骑到观音镇加油站给曹某某看,他一个人将喜马车推到了观音镇车站外。王某某那个车子是5月5日,兰江打电话给他,介绍他向一个不认识的人以2000元买的,买车时由于钱不够,他还找彭某某借了1000元。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兰江的供述前后矛盾,本案证据证明刘**只是参与了卖官某某的车,并不能证明其参与偷了官某某和李某某的车。本案无证据证明刘**偷了王某某的车。

被告人兰*、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伙同被告人兰江窜至宜宾县观音镇江西街“观音商务酒楼”楼梯口,将被害人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李**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喜马牌踏板摩托车割线后推出楼梯口,兰江将官某某的摩托车发然骑走,刘**将李**的摩托车推走。尔后两人来到观音镇客运站后面的相约水吧门口,刘**对李**摩托车进行发动,因摩托车未被发动,二人将该车丢弃在现场,将官某某的盗摩托车骑回宜宾市区。次日下午,刘**经人介绍,与兰江一起将该车骑到宜宾市临港经济开发区三叉路口,以16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唐某某,并一起去摩托车维修店将摩托车的车锁进行更换。经宜宾县物价局鉴定,官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6615元,李**被盗摩托车价值27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和官某某摩托车被盗后,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宜宾县公安局于次日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4月29日10时30分,民警对官某某及李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各一份,拍照3张,现场情况和被害人报案情况一致。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4月28日晚上,他的一个红色踏板摩托车被偷了,车子是停在江西街商务酒店外宜宾县移动公司观音分公司楼下。他的这个车子是2013年9月在孔*买的,车子的锁是换了的,电子打火那里有点问题,经常熄火,不容易打燃。

4、被害人官某某的陈述,称2014年4月28日晚,他的一个白色五洋本田125摩托车被盗了,4月29日早上9点过才发现的。摩托车是锁了龙头的,车子是2014年1月才买的,当时买成8000多元,买车的时候发票上写的是官明志的名字。

5、被告人刘**的供述,称他于2010年在看守所认识了兰江,后来在汉王山监狱认识了曹某某。出狱后他通过其他朋友和兰江取得了联系。2014年4月底他和兰江去观音找曹某某吃了饭就回宜宾了,他骑的自己的车子,兰江骑了一个本田踏板摩托车。兰江给他说这个车是朋友的,要帮朋友卖车。他手机上发给兰江的短信不是他发的,发给曹某某的短信是帮王*的一个朋友卖车。这个车后来卖给了彭某某一个下江北的朋友,是彭某某把他朋友的电话发给他,他把电话号码拿给兰江,兰江和那人联系的,车子卖了1400多元钱,他分了100块钱。这个车不是他和兰江一起偷的。

2014年4月28日那天晚上开始下雨了。他的外套是一件有拉链的长袖,衣服正面是蓝色,袖子是白色的,里面穿了一件长袖的体恤,袖子是黑色,背后也是黑色的,正面胸口是白色的。下面穿了一条白色的牛仔裤。后来他把自己的外套借给兰江穿去了。4月28号当天回家去后,因为下雨骑车把衣服全部打湿了,第二天他就换了一套衣服。

6、被告人兰江的供述,称2014年5月1日前两三天,刘**打电话喊他去观音吃饭,他就从柳*去了观音。吃饭的时候,刘**喊他一起去偷车子,他就答应了。吃完饭后,他们骑着刘**从宜宾骑上来的车子在观音街上找目标。大概是10点过11点,他们转到观音商务酒店旁,看到楼梯旮旯头有一红一白两个踏板摩托车,刘**把自己的摩托车骑出去放好了又回来,他们把那两个车推出来,他推的白色那个,推出来整燃后骑到桥头等刘**,刘**推红色的摩托车到客运站桥头,因没有整燃就丢在那里,刘**就骑偷来的那个摩托车,他骑刘**的摩托车下宜宾了。第二天,刘**找了一个下江北的人买车,买赃人和他们一起到本田摩托车店花了200元钱把锁换了。这个踏板车卖了1600元钱,刘**分了320元钱给他。

7、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一个叫姓彭的人给他打电话,问他要买车不,他说要,他以前和这个姓彭的说过想买一个车。当天下午3点左右,另一个人给他打电话,问他要车不,他答应后就约在下江北三叉路见面。随后来了两个娃儿,骑了一辆白色的本田踏板摩托车,车子有八九成新,他问对方有无牌照和手续,对方说没有,便宜卖给他,后以1650卖给了他。这个车子的市场价估计要六七千元,他买车的时候主要是存在侥幸心理,买来上下班骑。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左右,他在车站附近的相约水吧门口的电杆下看到一辆红色踏板摩托车。隔了十来天,车站外面开饭馆的白某某永权遇见他,说这个车子停了10多天了,他们把车子推来自己骑,哪个来要他就还转去。他就去把车子推来放了两天,然后把车子推去喊单某某正员给他修,单某某正元说这个车是观音附近被偷的,认为他是买的贼车,喊他不要动这个车。他说如果有人找来了,他还给那人就是。后来单某某正员还是给他换了锁和电瓶,他修好后骑了两次。

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刘**是在监狱认识的,刘比他提前出狱。他出狱后过了一段时间,刘**打电话给他,问他晓得有人要买摩托车没得,刚好他女朋友邓*在旁边听到了,邓*就给他说唐某某要买个车上下班,他就给刘**说他有一个朋友要买车,然后把唐某某的电话给刘*过去。不晓得他们怎么谈的。后来唐某某喊他吃饭的时候,给他说在他介绍的那个娃儿那里买了一个车。

10、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唐某某给她说过想买个摩托车上下班骑。有一天,她和她男朋友彭某某在一起,彭的一个朋友打电话问彭要买车不,她想到唐某某想买个车,就给她男朋友说了,她男朋友就把唐某某的电话给对方发过去,具体买成没有她不晓得。

11、鉴定意见,证实经宜宾**证中心鉴定,官某某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6615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为2795元。

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兰江从两组12张不同照片中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摩托车的同案犯刘**,辨认出向他和刘**购买赃车的唐某某。唐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向其出售赃车的刘**,彭某某从两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购车人的刘**,辨认出介绍给刘**买车的唐某某。

13、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4年5月14日,兰江带领民警在观音镇江西街指认和刘**一起盗窃两个摩托车的现场,民警制作辨认笔录一份,拍照6张,现场情况和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1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将唐某某购买的五洋摩托车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车辆所有人官明志;将朱某某捡到的被盗摩托车予以扣押;扣押刘**手机一部。

15、被盗摩托车的资料,证实李某某和官某某被盗摩托车的购买信息。

16、刘**的手机短信摘录、短信照片:2014年4月27日刘**发送短信给兰江:17:13你敢不敢去整车了嘛,如果要去晚上我来找你;17:15不准给任何人说哈,就我两个知道就行了。(4月30日和5月1日短信照片),证实刘**发短信给彭某某,让其帮忙介绍买车人的情况。

1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一张,视频清晰记录了2014年4月28日,二名被告人在观音商务酒店门口盗窃两辆摩托车的经过,偷车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22时43分至46分。盗窃过程和兰江的供述一致,被告人所穿衣服和刘**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

18、刑事判决书,证实刘**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兰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宜宾**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19、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5月6日,宜宾市公安局蜀南大道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称,王某某称在宜宾海关对面一摩托车销售店抓获一小偷。该小偷来店换锁的摩托车是他于2014年5月5日被盗的。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抓获。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后于2014年5月10日在柳嘉镇粮贸街一网吧将被告人兰江抓获。5月19日在宜宾市翠屏区黄桷坪路唐某某家中将唐某某抓获。

20、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在摩托车无车辆手续且车锁损坏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被盗摩托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刘**、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及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和兰*将车骑回江北后,是刘**联系彭某某后得知唐某某要买车,然后再联系的唐某某买车,唐某某将赃款也付给了刘**。另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是刘**和兰*进商务酒店楼梯口将两辆摩托车推出,监控录像反映的过程与兰*供述一致,不管前期曹某某是否要帮朋友买车,兰*是否说过自己朋友有车要卖,都不能否定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另案发前一天,刘**还发送短信给兰*,邀约兰*一起去偷车,故刘**辩称“在观音商务宾馆他没有盗窃,他是帮兰*的朋友销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盗窃事实,由于王某某摩托车被盗是在2014年5月4日,抓获刘**的时间是在5月6日,中间间隔了一天,虽然刘**的供述有虚假的地方,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起盗窃事实就是刘**所为,因此,对该起盗窃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刘**及辩护人对该起盗窃事实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

二、被告人兰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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