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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有限公司与宜宾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宾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市**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宾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起陆续拖欠原告多笔彩钢款,截止至2014年11月19日共欠90000元整,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原告经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彩钢款欠款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宜宾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宜宾京**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勾**与原告宜宾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口头协商,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彩钢,货款半年结算一次。合同成立后,原告分期多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4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9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勾**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川越彩钢厂彩钢款大写玖万元整”。另注明:“以前的收条、欠条均作废”。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

上列查明事实,有原告宜宾市**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1.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欠条,拟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价款。以上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素,依法应予采信。本院依照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宜宾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有限公司彩钢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宜宾京**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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