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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甲、辩护人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甲系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

2015年6月1日、6月18日、7月1日左右,被告人田*甲在自己家楼下向吸毒人员岳某某三次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计约0.3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5年6月7日、6月12日、6月14日左右,被告人田*甲在自己家楼下向吸毒人员王某某三次贩卖冰毒,计约0.3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

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甲在本县太和镇“美好家园”商场楼下向吸毒人员王*贩卖冰毒一次约0.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甲在本县太和镇“银杏花园”小区门口向吸毒人员杨*贩卖冰毒一次约0.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6月30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田*甲在自己家楼下向吸毒人员夏某某贩卖冰毒冰毒一次约0.1克,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2015年6月30日晚,吸毒人员岳某某、王某某、杨*三人共同出资人民币100元,在被告人田*甲自己家楼下向其购买冰毒一次约0.1克。

2015年7月2日晚18时许,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米市坝街二巷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田*甲抓获,在其身上搜查出RIV绿色口香糖铁盒一个,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9小袋,经称重净重2.83克;在其住房内搜查出一透明园口玻璃瓶,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物若干,经称重净重25.4克和白色透明塑料吸管28支;锡箔纸8Mx30CM一卷,黑色鼠标状“MOUSESCAIE”字样电子称一只,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2015年7月6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上述扣押的净重28.23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田*甲先后十次向五人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约1克,搜查出28.23克,共计29.23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田*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并已立案上网追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及辩护人陶*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田**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指(辨)认笔录及物证照片、尿液提取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取样笔录、射洪县人民法院(2012)射洪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射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射洪**童医院病情证明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王*、岳某某、王*某、杨*、夏某某、谢某某、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田**的辩护人出示的射洪县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田*乙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射**民医院检查报告单等。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田*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和量刑建议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甲坦白认罪且系吸毒人员,其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小,在量刑时应考虑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田*甲2015年6月12日给王某某和6月18日给岳某某贩卖毒品应认定为一次,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应认定为9次;被告人田*甲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被告人田*甲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走上犯罪道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田*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23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甲贩卖毒品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田*甲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28.23克、电子称1个、锡箔纸1卷、吸管28支、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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