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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科军与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税科军与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赖武梨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税科军的委托代理人雷*,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家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税科军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驾驶川AV4D66号小型轿车与何**驾驶的川MX4739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及摩托车乘坐人帅**、刘**、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帅**、刘**、何**无责。事发后,上述四名伤者被送医治疗,原告先后为四名伤者垫付了43200元医疗费,同时还支付了川AV4D66号车的维修费6450元和拖车费400元。因原告为川AV4D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43200元;2.被告赔偿施救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4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当按照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根据合同约定,车损部分应当扣除川MX4739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此外,车损金额应为6425元,且应当扣除残值。施救费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为其所有的川AV4D66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限额64900元的车损险等。2014年2月28日19时10分(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川AV4D66号车沿成都市温江区灌温路行驶至国色天香五号门路口时,与何**驾驶的川MX4739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何**及摩托车乘坐人帅**、刘**、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何**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帅**、刘**、何**无责。

事发后,何**、帅**、刘**、何**被送医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证明其具体垫付的费用,原告提交了:1.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用合计清单(金额为7100.61元)、预收款凭证(原件,金额共计7100元);2.何**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用合计清单(金额为3501.78元)、预收款凭证(原件,金额共计2000元);3.帅**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用合计清单(金额为61277.64元,原告主张垫付的金额为32800元)、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金额为61277.64元);4.何**的户籍证明、住院费用合计清单(金额4364.41元)、住院费用计算票据(复印件,金额为4364.41元)。

因川AV4D66号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将该车送修,期间产生拖车费400元,车辆维修费6450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该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6450元,残值作价25元。被告已回收残值。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刘**身份证复印件、何**及帅久珍身份证复印件、住院费用合计清单、预收款凭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保险单、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投保机动车川AV4D66号车与何**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何**、帅**、刘**、何**受伤。因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首先,关于原告为四名伤者垫付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伤者何**、帅**、刘**、何**遭受的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四名伤者住院产生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共计花费了医疗费76244.44元。应当由事故责任方自行承担的自费药本院酌情11437元(76244.44元×15%),剩余64807.44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7403.72元(54807.44×50%)。综上,被告共计应当承担37403.72元。

事发后原告已向伤者垫付部分医疗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为何永川垫付2000元医疗费、为刘**垫付7100元医疗费的预收款凭证原件及两人住院费用合计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其为何永川垫付2000元及为刘**垫付71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还提交了为帅**垫付32800元医疗费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原件(金额为61277.64元)及住院费用合计清单等证据。对此需要说明的是,虽原告提交的票据原件显示帅**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1277.64元,但其只主张垫付了32800元,且被告对该垫付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还为何紫涵垫付医疗费13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垫付费用的真实性,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为伤者垫付41900元,已超出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故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37403.72元。

其次,关于川AV4D66号车车辆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投保了车损险,故被告应当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定损金额和实际维修金额均为6450元,故本院对车辆维修费为6450元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应当扣除残值,但根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残值回收清单可知,残值金额为25元,且被告已回收。故被告应当按照6450元向原告进行赔偿。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何**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之日起,代位行使原告对何**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同等责任的权利。同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损后需要拖车不违背常理,且原告已提交拖车费发票证实拖车金额,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施救费400元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辩称车辆损失中应当扣除川MX4739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应当赔偿的2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若被告提出任何减轻赔偿金额的抗辩理由均应当提供相应的合同依据,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需扣除对方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的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37403.72元,赔偿施救费400元及车辆维修费6450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税科军垫付的医疗费37403.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税科军施救费及车辆维修费共计6850元;

三、驳回原告税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成都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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