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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一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熔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蓝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水电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175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900元,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休息4天,并需与他人轮流值班,值班时间为18时至次日8时30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加班工资等项目。2014年7月31日,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1日的试用期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9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31日的社保费用1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生活费2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125602.6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5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高温补贴180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龄工资4100元;十、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罚款300元、服装押金100元、服装折旧费170元;十一、被告支付原告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十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医疗费1430元;十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蓝一天公司辩称,被告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上约定了工资、试用期等条款,实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内容,故被告不应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水电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被告审批,原告试用期月工资1150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经审批转正,《员工转正审批表》上记载原告转正待遇为每月1550元,包括基本工资1100元、考核工资250元、浮动工资200元和值班费每次50元。自2011年12月起,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两次被业主投诉为由向原告送达了停职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一切工作,学习有关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2014年7月24日,原告离职。2014年7月25日,被告发送短信要求原告到岗学习,原告未再回被告处。

另查明:1.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1720元,其中基本工资1150元、其他补贴575元,扣除服装折旧5元,工资表备注“9月16日至10月31日试用期工资”。

2.自2011年10月,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服装折旧费5元,另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4年6月扣款62.50元、37.50元、12.50元和25元,被告另收取原告服装费100元。

3.工作期间,原告每月轮流在值班室值班,负责处理突发水电维修等事务,值班室设有床位,每次值班补贴50元。

4.2014年7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1日的试用期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9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的社保费用和其中2011年9月至2014年7月没有买足五险一金差额2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生活费25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125602.6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5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60元;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八、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高温补贴180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龄工资4100元;十、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罚款300元;十一、被告支付原告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4760元;十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医疗费1430元;十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2380元。2014年11月25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1776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825.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55.19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1292.26元;四、被告退还原告工资扣款112.5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甄选报名表、员工转正审批表、成都市社会保险人员增加表、工资发放表、工资卡交易明细、说明2份、停职通知书、短信影印件、服装费收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相关待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因被告作出停职决定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于2014年7月24日自行离职,并于同日申请仲裁,且之后未再回被告处上班,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行离职已于2014年7月24日解除。

关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1日的试用期工资差额和加班工资950元。虽然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1720元,并备注所发工资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试用期工资,但从工资组成来看,其发放的基本工资金额仅为1个月的试用期工资1150元,故应向原告补足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1日的工资613.33元(1150元/月÷30天×16天);关于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1月31日的社保费用1000元。因社保费用征缴属社保行政机构和用人单位之间的行政关系,用人单位负有向社保行政机构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但劳动者无权请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社保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生活费2500元。原告举出招聘公告证明被告在招聘时明确包吃住,但未向原告支付休息日生活费,被告负有支付义务,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仅表明包吃住,不能以此推论用人单位作出了休假日提供食宿的明确承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125602.60元。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为1年,故本院仅对未超过仲裁时效的2013年7月25日至原告离职的2014年7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予以处理。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参照此期间原告基本工资1300元,结合此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7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5.17元(1300元/月÷21.75天×7天×300%),由于被告此期间支付原告的节假日补贴6170元包含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55.17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双方均认可原告每月休息4天,结合2013年7月25日至原告离职的2014年7月24日期间共计休息日104天,原告在该12个月内共计休假48天,参照该期间原告月基本工资13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6694.25元(1300元/月÷21.75天×56天×200%),由于被告已通过节假日补贴形式向原告发放了4914.83元(6170元-1255.1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79.42元(6694.25元-4914.83元),由于仲裁裁决此项金额为3825.30元,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825.30元。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双方均认可延时加班实为值班,原告在设有床位的值班室待命处理紧急情况,值班期间原告实际能够得到休息,故此处的值班具有值守性质,与法律规定的加班不同,故被告没有义务按加班工资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延时加班费,由于被告已按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值班补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50元。因被告存在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的情况,原告自行离职后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为原告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应发月工资(含此期间实际未足额发放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79.42元),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月应发工资为2551.62元,结合原告工龄3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654.85元(2551.62元/月×3个月),因原告仅请求705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5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700元。因原告系自行离职,并非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500元。因原告于2011年9月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于2012年9月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前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此后的双倍工资因原告的权益已受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高温补贴1800元。因原告系小区水电工,其从事的水电维修工作主要在小区室内开展,不符合高温补贴的支付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工龄工资4100元。被告辩称工资表可以证明工龄工资已于2013年3月变更为忠诚奖,忠诚奖以年为周期发放,领取条件是当年度未离职,本院认为,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工龄工资变更为忠诚奖的情况及领取条件告知原告,故该变更对原告没有拘束力,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之前的工龄工资,故应补发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龄工资250元(50元/月×5个月)

关于退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7月罚款300元。因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系期间在代扣保险费和扣除服装折旧款外另行扣除原告工资137.5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扣除理由正当,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工资扣款137.50元。

关于退还服装押金100元和服装折旧费17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和原告所举的服装押金收据,被告收取了原告服装押金100元,并每月从工资中扣除原告服装折旧费5元,共计扣除1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服装押金100元和服装折旧费165元。

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00元。因原告于2014年7月申请仲裁,仲裁时效为1年,故本院仅对未超过仲裁时效的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处理。依据《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之规定,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原告的基本工资加上其他补贴和工龄工资(忠诚奖),其2013年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75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正常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603.33元,结合原告工龄,其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632.18元(1375元/月÷21.75天×5天×200%),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为413.99元(1603.33元/月÷21.75天×205天/365天×5天×200%),共计1046.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年休假工资26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86.17元。

关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医疗费1430元。因原告未举出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7月工资2350元。参照原告月基本工资1300元,结合原告陈述其自2014年2月开始4人轮流值班,本院认定原告月应得工资为1600元(1300元/月+(50元/天×值班6天)),因原告2014年7月上班24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1280元(1600元/月÷30天×24天),因仲裁裁决此项金额为1292.26元,被告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1292.26元。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1日的工资613.33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25.3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5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龄工资250元、工资扣款137.50元、服装押金100元、服装折旧费16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86.17元、2014年7月工资1292.2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31日的工资613.33元;

二、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25.30元;

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50元;

四、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工龄工资250元;

五、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工资扣款137.50元、服装押金100元和服装折旧费165元;

六、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86.17元;

七、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2014年7月工资1292.26元;

八、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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