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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限公司与资阳市**有限公司、兰州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资阳**限公司与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兰州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20减速器18台、114减速器50台,总价200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期、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地点、方式等。之后,两被告要求和指定原告已将50台114减速器交付给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之后,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还剩596105.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596105元款项及其利息4万元(暂定,具体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债务经原告同意已转移给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故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兰**司向我司两次支付的凭证,证明原告与金**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3:兰石公司发给原告及金**公司的关于对减速器检查的函,证明兰石公司派第三方进行质量检查;

证据4**公司传真给原告的发货地址、收件人及联系方式,证明发货方式等由兰**司指定;

证据5:2份工作联系单、4张传动公司产品发运单、3张发票,证明原告已向兰石公司发50台114减速器的事实。

证据6:往来函证单,证明原告发货完毕后,兰**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于2015年7月6日,原告与兰**司进行了对帐,确认兰**司欠原告646105元,此后又付了5万,剩余596105元货款未付。

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工矿产口购销合同(320减速器)、工厂产品购销合同(114减速器)、债务转移协议,证明由我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已转让给兰**司,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质证称:对金**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债务转移协议:债务来源是基于114减速器产生的。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及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320减速器18台、114减速器50台,总价2004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了交货期、质量要求、验收标准、交货地点、方式等。之后,两被告要求和指定原告已将50台114减速器交付给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之后,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还剩596105元货款未支付,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将此债务转移给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15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未偿付货款596105元的事实清楚,但此款已于2014年12月18日经三方协商转移给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因此应由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予以支付,被告资阳市**有限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债务转移协议书》未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资阳**限公司支付货款596105元。

二、驳回原告资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1元由被告兰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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