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杨**、四川仁**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杨**、洪*(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四川仁**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公司)、云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被告杨**、洪*(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仁**公司、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逢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忠诉称,2014年4月25日及2014年5月11日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因资金缺乏先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0万元及30万元,分别定于2014年10月24日及2014年11月10日归还。云**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借款合同规定将款项转账支付完毕。以上借款到期后,云**公司偿还了20万元,尚有60万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亲笔书写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无条件偿还以上借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又书面申请追加洪*、仁**公司、云**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洪*立即偿还原告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至偿还清为止);被告杨**、云**公司、仁**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洪*及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四川仁**限公司、云南**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两份、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原件两份、项目推荐书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还款保证书原件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证明借款给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的个体经营者洪*,款项也是通过银行转账到洪*账号上的,借款应当由洪*偿还。杨**有还款保证书,杨**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云**公司和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洪*(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杨**、云**公司对原告谢**所举证据质证称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借款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卡业务回单、项目推荐书三性无异议。对还款保证书的三性由人民法院认定。

被告仁*投资公司对原告谢**所举证据质证称意见为,被告仁*投资公司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洪*(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上这个借款与洪*没有关系,利息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仁*投资公司辩称,仁*投资公司是居间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杨**辩称,还款保证书未写明是债务人是谁,保证不明,由法院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担保责任的,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洪*(营业执照上登记字号为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杨**、云**公司、仁昌投资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洪*及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仁**公司、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两份、出借居间服务合同原件两份、项目推荐书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两份、还款保证书原件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资阳市**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洪*为经营者,经营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4月25日,原告谢**与被告仁昌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出借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谢**自愿将资金人民币50万元出借给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借款金额、期限、还本付息以谢**与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钢材加工厂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4月25日,原告谢**与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向谢**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上有谢**签名捺印,有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印章,洪*加章,有云南**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杨**印章。2014年4月25日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后,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给原告谢**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于今日收到出借人谢**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加盖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财务专用章,填制日期2014年4月25日。

2014年5月11日,原告谢**与被告仁昌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出借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谢**自愿将资金人民币30万元出借给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借款金额、期限、还本付息以谢**与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钢材加工厂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5月11日,原告谢**与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被告**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向谢**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2%。借款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合同上有谢**签名捺印,有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印章,洪*加章,有云南**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杨**印章。2014年5月11日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后,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给原告谢**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于今日收到出借人谢**以转账方式交付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加盖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章,洪*盖章,填制日期2014年5月11日。

被告杨**于2014年11月10日向谢**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还款保证书由于债务人资金周转困难,现将还款日期变更为2015年4月10日,金额¥: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正,现我作为担保人无条件偿还此笔借款。保证人:杨**签名捺印,2014.11.10,身份证××”。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偿付了2014年10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又书面申请追加洪*、仁**公司、云**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洪*立即偿还原告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至偿还清为止);被告杨**、云**公司、仁**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被告**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谢**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洪*银行账号上提供了借款金额80万元,原告谢**提供了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后,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是经工商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洪*记载为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的经营者,洪*是该借款金额的实际接收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59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因此,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具有诉讼主体地位,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经营者洪*)与原告谢**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应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偿还义务。借款后,被告方归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4年10月1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现尚有借款本金60万元及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在2014年11月10日提供书面保证,自愿承担借款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谢**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担保权利,因此,被告**公司、杨**应对其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谢**与被告仁昌投资公司签订的是居间服务性质的协议,且该居间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因此,原告谢**诉请被告仁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经营者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60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杨**、云南**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经营者洪*)追偿。

三、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经营者洪*)、云南**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9,170元,由被告杨**、资阳市雁江区久久阳光钢材加工厂(经营者洪*)、云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