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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大**有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7月28日,杨*入职大**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3日,大**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书》、《保护商业秘密协议书》。《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止;杨*的职位为销售部房产经纪人,试用期薪酬为1300元/月,转正期后为1400元/月,其中包含保密与竞业禁止补偿金300元/月,薪酬于每月10日发放,如遇节假日则顺延。《竞业禁止协议书》、《保护商业秘密协议书》为该合同的附件。2012年8月22日,杨*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其中载明离职原因为开除,大**司负责人在该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同日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杨*离开该公司。大**司未支付杨*8月份的工资。

2012年8月30日,杨*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裁决:大**司支付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400元、2012年8月期间工资报酬1029.9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元,合计18529.90元;大**司为杨*补缴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大**司、杨*均不服,分别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司未给杨*缴纳社会保险。杨*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2012年7月工资明细表载明,杨*领取工资21434元,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网络补贴200元、到账提成20249元、考勤扣款15元。2.成都高新蓝光和骏**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与大**司签订代理合同,由大**司代蓝**司销售蓝光公馆1881房产,蓝**司按总房价2%支付佣金。2011年11月,杨*作为居间方联系的客户虽然与蓝**司签订了商品房定购书,但因最终购买该商品房的不是该客户,蓝**司未向大**司支付该套房屋的佣金,大**司因此未向杨*支付销售提成。3.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限期大**司提交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杨*的工资发放财务凭证、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杨*考勤情况的书面意见、以及员工离职审批表原件,大**司在限期内未提交上述资料。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竞业禁止协议书、保护商业秘密协议书、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人员告知书、离职交接表、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资明细表、客户登记确认书、公馆1881项目商品房定购书、录音、证人证言、法院工作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根据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载明杨*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杨*的手机小号开通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大**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员工手机小号由大**司申请办理的陈述,以及2011年11月25日杨*作为大**司员工代销售公馆1881项目商品房时,与蓝**司签订的客户登记确认书,均可确定杨*的入职时间在大**司所主张的2012年7月2日以前,故对杨*提出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后,大**司未与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大**司应向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15400元(1400元/月×11个月)。

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杨*虽然主张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根据其计算方式可得知,其实际上主张的是双倍经济补偿,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员工离职审批表中载明杨*离职原因为开除,大**司无证据证明杨*系自动离职或有法定理由予以开除,故大**司应向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大**司未举证证明杨*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故按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以及2012年7月工资明细表中到账提成金额作为计算标准,即月平均工资为3087.42元(1400元/月+20249元/年÷12个月),大**司应支付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262.26元(3087.42元/月×1.5月×2倍)。因杨*在诉讼中主张大**司支付9147元,故按此金额予以确认。

4.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大**司实行的工作时间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对杨**主张的周末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大**司应保存工资表、考勤表等资料至少两年备查,因大**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资料,故原审法院根据杨**提交的电子考勤系统及房源跟进记录复印件,确定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杨*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8天,扣除已支付的本份工资,大**司应向杨*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9.89元(1400元/月÷21.75天×8天×200%)。

5.关于保密与竞业禁止的经济补偿。保密义务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附随义务,劳动合同双方应当履行该法定义务,双方所签的保护商业秘密协议书只是将法定义务明确化,即便未作该约定,杨*也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中虽然将竞业禁止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但约定的对竞业禁止的支付方式是与工资一起按月发放,且杨*离职后所从事的工作为同类业务。故对杨*要求支付保密与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6.关于销售提成。杨*所主张的销售提成,是按照蓝**司向大**司支付代售房所获佣金按比例计算而来。经查明,该销售提成所涉及的商品房,因蓝**司不确认是大**司所代售而未支付大**司佣金,杨*也无证据证明大**司已收到该笔佣金,故对杨*的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7.关于2012年8月份工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大**司应支付杨*2012年8月份工资1029.89元(1400元/月÷21.75天×16天)。

8.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4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9.89元、2012年8月份工资1029.89元,合计26606.78元;二、驳回大**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司不向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2年8月份工资。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员工离职审批表系杨*个人填写,该表显示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蓝**司的客户登记确认书载明的2011年11月25日,即使是在大**司所主张的入职日期之前,但也仅能证明杨*在2011年11月25日前与大**司有过合作;《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综上,原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认定错误。2.杨*提供的离职审批表系复印件,故原审认定系大**司开除杨*,缺乏事实依据。3.杨*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后均予以调休或补休。4.杨*2012年8月1日申请离职,大**司予以同意。2012年8月1日后,杨*未在大**司工作,在后者催促下,2012年8月22日才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在仲裁质证过程中,杨*对此事实予以了确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离职审批表、大**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客户登记确认书,可确定杨*入职大**司时间为2012年7月2之前。大**司对此予以否认,但其不能提交公司员工花名册等证据予以印证,对于大**司关于杨*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28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大**司与杨*2012年7月2之前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但2012年7月13日大**司才与杨*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杨*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对于大**司关于其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中,杨*提交了员工离职审批表,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离职人员告知书、离职交接表等证据,可以基本证实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大**司除了陈述外,无其它任何证据印证其观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员工离职审批表认定大**司属于违法解除与杨*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大**司关于其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大**司诉称杨*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后均予以调休或补休。还诉称杨*于2012年8月1日后就未在大**司工作,但员工离职审批表,离职人员告知书、离职人员物品交接表等证据均显示杨*离职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对于上诉人上诉称,大**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大**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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