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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丁**、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丁**、张**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4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丁**、张**的委托代理人何顺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丁**、张**取得了游仙区汉城社区第二居民小组(五**)某地块,修建“山江映月”工程项目,丁**、张**与叶**口头约定由叶**为丁**、张**的该项目设计规划,2012年3月2日,叶**向丁**、张**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五**山江映月2号楼设计费共计柒万元整(注:丁**伍万整,张总贰万元整),余款在工程竣工时结清。(余款按图纸面积结算:10元∕㎡)。叶**当庭认可收到了该7万元。丁**、张**陈述设计面积大概为6000-7000平方米。

叶**举出了QQ聊天记录、电子邮箱记录、发票收据设计草案、施工图审计草案(面积约1万平方米)、设计方案效果图的光盘等证据,拟证明其受托该项目设计规划后,作了充分的准备和大量的工作,设计工作已经展开并已完成,并支付发生的制作费及文本装订费。叶**陈述,接受设计工作后,其无法单独完成,就找了其他设计师组成团队来进行设计。丁**、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叶**做了设计图也无异议,但认为其二人未签字且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是为丁**、张**做设计图。叶**还举出了其2013年3月2日向丁**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叶**的设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丁**、张**对此收费标准认可。

叶**当庭陈述,因为给丁**、张**设计了10000平方米的图,10000平米乘以10元,应是10万元。丁**、张**仅给付7万元,剩余3万元加上其支出4500元,酌情主张了4万元损失。

庭审中丁**、张**举证了丁**与金牛区徐**建材商贸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及收据,拟证明丁**、张**与叶**达成口头约定后,丁**于2012年4月20日支付叶**定金20万元。另举证了其与舒*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关于“山江映月”劳务总包合同和终止协议及舒*收条两张,拟证明其收取舒*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已退还,并支付舒*经济损失10万元。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是丁**、张**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一条“注册建筑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建筑设计单位。建筑设计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由**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之规定,叶**作为自然人,并无单独设计建筑的资质,故丁**、张**与叶**口头约定由叶**为丁**、张**设计房屋的协议,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叶**未完成设计事项,应当返还所收丁**、张**的设计费7万元。丁**、张**主张因叶**的劳务设计合同未按时履行,因此丁**、张**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应由叶**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丁**、张**所提交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丁**、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叶**反诉请求。双方明知叶**作为自然人,并无设计房屋的资质,仍约定由叶**进行设计,故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叶**举出的QQ聊天记录、电子邮箱记录、设计草案等证据证实了其确实为双方的设计合同作了一定的准备工作,付出了一定劳务,且丁**、张**认可确实并未向叶**提供用地红线图、规划许可证、岩土工程勘验报告等设计所需资料的事实,酌情由丁**、张**向叶**赔偿20000元劳务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丁**、张**设计费70000元;二、由原告(反诉被告)丁**、张**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叶**劳务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丁**、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丁**、张**承担6000元,由被告叶**承担1650元(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品迭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50元,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叶**与丁**、张**之间实际系劳务合同关系,叶**的行为并非注册建筑师的执业行为,只是提供建议及草图,并非设计行为,双方劳务合同应属有效,丁**、张**亦仅主张叶**违约;二、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损失20000元标准明显低于市场标准,丁**、张**已认可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丁**、张**向叶**赔偿损失40000元并驳回丁**、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丁**、张**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丁**、张**与叶**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二、原审判决确定的20000元劳务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丁**、张**与叶**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务关系的特征是雇主雇佣雇员提供劳务,雇员受雇主指挥于一定期间内持续的提供劳动力。而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后,丁**、张**仅就工作的成果作出指示,由叶**自行完成约定工作,其具体工作过程并不受丁**、张**约束,双方关系的目标是叶**向丁**、张**交付设计图纸,而非叶**向丁**、张**提供劳动力。其次,双方对于住宅楼设计事项仅是口头约定,但叶**向丁**、张**出具设计费收条确实记载其收到丁**、张**交付的设计费70000元。叶**主张其仅是帮助丁**、张**准备方案、提供图纸以供丁**、张**交由其他设计单位审核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叶**与丁**、张**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形成无效的设计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20000元劳务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设计总费用的情况下,对于叶**主张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丁**、张**予以认可,但叶**提出的完成10000平方米的设计任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丁**、张**承担赔偿损失40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叶**不具备建筑施工设计资质,双方达成的设计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及叶**确为履行义务付出一定劳务的情况,酌情确定20000元的劳务损失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2050元,由上诉人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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