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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文*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X与被告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文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X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感情不稳定,尤其近年来,双方没有沟通,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有共同存款18万元,没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共同存款18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文XX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是男到女家,婚后于2000年左右修建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另外18万元存款并不存在,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8年7月28日在成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9月17日生下一子取名文X,现已年满18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周X提出近年来,双方没有沟通,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对其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X与被告文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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