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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筠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川QY3319轿车在筠连县沐爱镇至维新镇的公路上无故殴打、追逐在此散步的魏某某、饶某某夫妇,致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当晚,郭*还持刀到魏某某夫妇的家中闹事,后被他人劝离。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老年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郭*案发后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中翻供,回避案发原因,不能成立自首。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郭*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庭审中翻供,回避案发原因,不能认定自首错误;二是原判未考虑本案的邻里纠纷性质,未适用缓刑不当,望二审依法改判其缓刑。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郭*对自己犯罪事实予以认罪,并未否认,故一审武断地对郭*的自首不予认定错误;2、侦查机关未完整地收集本案全案证据,定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致一审量刑过重,望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郭*酒后驾驶轿车在筠连县沐爱镇至维新镇的公路上,遇见在此散步的魏某某、饶某某夫妇,郭*与魏、饶夫妇简单对话后,便下车无故推搡饶某某,随后驾车离开。稍后,郭*又驾车行至魏某某、饶某某夫妇面前,下车无故对两位年过六旬的老人实施殴打,致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其后郭*又驾车对二人进行追逐。当晚,在魏某某、饶某某夫妇回家后,郭*又持刀来到魏某某夫妇位于沐爱镇荷花路的家中闹事,被在场的朱某某、刘某某等人劝离现场。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筠连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7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魏某某报案后,于2014年4月1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筠连县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第一现场位于沐爱镇至维新公路石林村路段公路上;郭*寻衅滋事的第二现场位于沐爱镇荷花路先飞厨卫电器店内。

3、鉴定意见

1)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因头面部外伤致右面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2)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5)精鉴字第6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郭*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但案发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对本次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害人陈述

1)饶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7日17时许,她与丈夫魏某某从沐爱下车站往尧坝村五组的公路上散步,走到石林村卫生站门口上坡处时,后面来了一辆车停在他们面前,车停后,他们看见是郭*,郭*对他们夫妇说了两句话后就从车上下来推了她两下又上车走了。他们夫妇继续往前走,离郭*家100米远时,她见车停在郭*家的坝子处,尾灯还亮着。此时,郭*又将车倒出来,开到她的面前,她即往“林泽会”家的屋檐坎上让,郭*下车就踹她一脚。她倒地后,郭*又往她身上踢了几脚。魏某某见状过来阻拦,郭*便一拳打在魏某某的右眼处,魏某某的眼睛当时就肿了。郭*还要去捡石头,被魏某某阻拦下来。郭*回头将她从地上扯起来,让他们夫妇走汽车前面,魏某某走了几米就跑到路边李家躲起来了,她则靠公路边朝沐爱方向走。等她走了一段路,郭*就驾车朝她冲来,做起要撞她的样子,反复重复了五六次。后遇一拉水车,郭*又去骂那个司机,她则趁机跑到罗某某家里去躲起来了。过了三四十分钟郭*的车离开了,罗某某才把她送回家。不久,她侄子也将魏某某送回了家,沐爱街上的朋友听说后也陆续来家里看他们,后来听说郭*还提刀到他们家,但被劝回去了。他们与郭*没有矛盾,还是老邻居。

2)魏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2月7日17时许,他与妻子饶某某从沐爱下车站往尧坝村五组的公路上散步,走到潘**家的门口时,郭*开了一辆灰色的宝马车从沐爱方向来停在他们面前,郭*将车窗玻璃打开对他们夫妇说了两句后就从车上下来无故推了饶某某两下,被他劝开。他们夫妇继续往前走,走到“林**”家门口时,郭*又驾车直接“刹”到他们的面前,下车就拳打脚踢将饶某某打在地上躺起,郭*还要去捡石头打饶某某,他赶紧过去挡,被郭*一拳打在右眼上,他大声喊“郭*打死人了!”郭*便没有管他,回头去扯饶某某起来,让他和饶某某两个走在车子前面,他们被郭*逼着走了二三十米后,他趁郭*不注意就跑到一旁躲起来了,郭*还继续开车逼饶某某往前走。他看郭*走后就跑到侄儿魏云均家,后来是魏云政将他送回家的。回家后,他看见饶某某已到家,接着朱某某、郝某某、刘某某也陆续来家里陪他们。过了大概半小时,朱某某、郝某某看到郭*又开车到他家来,他就用饶某某的电话报警了。他们和郭*没有矛盾,还看着郭*从小长大的。

5、证人证言

1)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下午17时许,饶某某走到他家里,情绪很激动的对他说,在沐爱往维新方向的公路上,她和魏某某被郭*打了,郭*还开着车跟在她后面,害怕郭*再打,就到他家里躲一下。把饶某某安顿好后,他就出门去看,见郭*的车停在距他家三十米远处,人不在,饶某某在他家里呆了一个小时左右,他才骑车将饶某某送回去。

2)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认识郭*,与其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7日下午,他接到朱某某的电话,说魏*的父母被郭*打了,让去看一下。随着他就给郭*打电话,打不通。后叶某某、朱某某、詹**开车来接他一起到了魏某某家。到了后,他看见魏某某眼睛被打肿了,魏某某说:“郭*像疯了一样,我们又没有惹他”。接着郝某某也到了魏某某家里。他们正在询问魏某某夫妇是否报案时,叶某某说郭*又来了,他出去看见郭*摇摇晃晃的,左手拿了一把菜刀,右手拿了一个袋子,走到二楼,朱某某将郭*挡住,他也赶紧去喊郭*走了。

3)豆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开水罐车的,2014年2月7日下午,他开着水罐车从沐爱到维新方向,行驶至一处斜坡处时,看见郭*的车停在公路边,他将车开到斜坡处后就与郭*打招呼,郭*没有认出他还骂了他一句,他叫了一声“郭*”后,郭*便叫他下车,并说要开他的车,他下车闻见郭*身上有酒味,就问郭*能开吗?郭*说没事,然后就上车将他的水罐车开走,大概开了500米后,郭*就下车搭一个摩托车走了。

4)郝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晚上21时许,郝某某、朱某某两个接到魏**的电话说,他(魏**)父母魏某某在散步时被郭*打了,喊他们去看一下。他们到魏某某家后,看见魏某某右眼角有伤,二位老人身上也有泥土。问两位老人,都说不知道郭*为什么要打他们。他们正在谈论此事时,郭*一手提了一个编织袋,一手拿了一把砍刀来到魏某某家中,嘴里边骂边说要砍死两个老人。朱某某见了就上前抢郭*手中的砍刀,他们几个人就将郭*推出去了。郭*无故殴打老人的行为很恶劣,影响极坏。

5)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7日晚8时许,听说魏某某夫妇在散步时被打了,他即赶到魏家了解情况。到后,他看见魏某某右眼角有伤,他们正在谈论此事时,郭*一手提了一个编织袋,一手拿了一把菜刀来到魏某某家中,朱某某见了就上前抢郭*手中的砍刀,他们几个人就将郭*推出去送回家了。郭*喝了酒脾气有点不好。

6)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郭*妻子。2014年2月7日中午,郭*到亲家叶某某家吃饭,下午大约5、6点钟的时候醉醺醺的回来睡觉。没多久她接到婆婆朱**打电话来说:“郭*在公路上拦住魏某某夫妇骂,还把他们打了。”

6、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供述,2014年2月7日中午,他到叶某某家吃饭喝酒后回家,在路上,他拦住魏某某夫妇二人,他记得他先骂了他们夫妇二人,后来还打了他们,后就开车回家睡觉了。他醒来被妻子责骂,说他为什么将魏老师夫妇打了,他一气之下又开车到下车站他母亲那里拿了一个装有菜刀、勺子的蛇皮口袋,路过魏某某家门口的时候,又上去找他们,走到楼梯拐角处被人拦住了,后来是叶某某、朱某某把他送回家的。他与魏某某夫妇没有矛盾,是老邻居,一直关系都比较好,他拦截、打骂魏某某夫妇是因为喝醉了。

7、沐**出所关于老年人年龄界限规定说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8、吸毒人员动态信息表证实,2000年至2014年郭*曾因吸毒被多次强制戒毒的情况。

9、筠连县公安局沐爱派出所的归案说明证实,郭*于2014年10月20日到沐**出所投案。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饶某某案发时系已满60周岁老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酒后,无视法纪,藐视社会公德,逞强耍横,随意殴打、追逐老年人,其行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郭*虽主动投案,但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否认本案起因系其醉酒后无事生非及殴打被害人的客观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客观要件,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故上诉人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庭审中翻供,回避案发原因,不能认定自首错误,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庭审过程中,郭*对自己犯罪事实予以认罪,并未否认,故一审武断地对郭*的自首不予认定系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侦查机关依法客观、公正的对本案进行了侦查取证,现有证据足以定案。故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完整地收集本案全案证据,定案证据存在严重瑕疵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郭*与被害人本系邻里,却在酒后无视社会公德和法纪,逞强耍横,无故殴打老人,应以严惩;上诉人郭*曾因犯罪被处罚,且因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理,其本身不符合缓刑条件。故上诉人郭*称本案的邻里纠纷性质,未适用缓刑不当,望二审依法改判其缓刑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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