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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天波与重庆**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天波诉被告刘**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天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刘**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天波诉称:2011年,原告向天波与重庆**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司)就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老二院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工程承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天波负责部分工程实施。原告向天波依约完成项目后,雅**司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项。2013年11月23日,经相关部门调解,雅**司与原告向天波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雅**司尚欠原告向天波工程款547万元。2014年7月14日,经结算,雅**司尚应付工程款24万元,被告刘**向原告向天波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并约定该款不计利息,并经在场人签字见证,但被告未支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贵辩称:刘*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刘*贵是雅**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在没有向雅**司履行提供工程款发票或劳务发票之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40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雅**司与原告向天波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雅**司应支付原告向天波土石方工程款、施工围墙挡土墙杂支、交通费杂支、工资、资金利息等共计547万元,原已支付的款项从总金额中扣减。2014年7月14日,被告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向天波现金贰拾肆万元正(24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款不计息。欠款人:刘**2014.7.14”。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天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重庆**限公司与向天波协议内容约定的伍*肆拾柒万元整,小写5470000元整,已由重庆**限公司支付完备。特此说明。向天波2014.7.14”。

庭审中,原告向天波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来源于向天波与雅**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同时出具本案所涉的欠条和说明的真实意图是将雅**司欠向天波的债务转移给雅**司法定代表人刘**,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是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刘**陈述其是以雅**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的欠条,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如向天波不出具发票则视为已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天*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最初来源于向天*与雅**司之间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应由雅**司向本案原告向天*支付所欠款项,但在同一天,即2014年7月14日,向天*出具了雅**司付款完备的说明,雅**司法定代表人刘**出具了欠到向天*现金240000元的欠条,欠款人为刘**。同一天出具的说明和欠条在实质上是债务转移合同,即雅**司对向天*的债务转移给了雅**司法定代表人刘**且得到了债权人向天*的同意,该债务转移合同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被告刘**应承担向原告向天*还款的责任。因被告刘**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240000元,且在庭审中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刘**尚欠原告向天*工程款240000元。对于被告方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定情形,被告方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有工程款结清以原告出具发票为前提条件的约定,故被告方的该抗辩不能成立。对于原告向天*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向天*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性质是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刘**出具的欠条载明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前,故其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向天*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向天波工程款240000元,并以此款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向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刘**负担;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770元,由原告向天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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