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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在我处立据借款10万元。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10万元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冯某某书立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某某人民币10万元,备注用于杨**丰欢安居工程”,李某某签字并盖手印。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举出证据证实。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诉讼中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公安报》于2015年4月22日发布公告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开支公告费260元,即将送达判决书还需开支公告费300元,共计公告费560元。

中**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六个月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立据在原告冯某某处借款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借款后一直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标准,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所以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资格。庭审中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资金利息,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时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2014年11月22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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