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冯某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郑某某与被申请人冯某某“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向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被申请人冯某某由本院指定的代理人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郑某某诉称:2013年7月18日上午8时许,被申请人冯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江山壹品”建筑工地劳动时被致伤头部,先后入住通**民医院、巴**心医院、中国人**区总医院、巴中市精神病防治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冯某某因“自语、坚信被害9月”去巴中**生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申请人冯某某服药治疗,行为不正常,有时整天不吃饭,反应迟钝,且称头痛头昏,2014年9月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某评定为精神残疾三级。被申请人冯某某病情加重,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1月5日,成都**定中心出具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2177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冯某某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87条规定,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人。

被申请人冯某某的代理人冯*称:父亲受伤后大脑严重失常,同意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确认的事实为:原告冯某某系通江**发公司职工,2012年6月30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公司拆除原告冯某某的房屋,开发建设商住楼,命名为“江山一品”,原告冯某某到该工地项目部工作,2013年7月18日,原告冯某某受项目工程部负责人张*安排,要求自来水公司派员到工地拆除水管,原告冯某某接受任务后自行拆除,跌落到3米高坎下,致头部受伤。经通**民医院诊断为:1.右颞骨骨折;2.颅底骨折;3.左颞叶脑挫裂伤。当天转入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颞叶*裂伤伴血肿形成;2.颅底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耳混合型聋;5.右中耳积血;6.双肺炎症。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1日出院,2013年7月29日,原告冯某某入住成**总医院,2013年8月8日出院,2014年6月17日,原告冯某某入住巴中**生中心,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3日出院。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冯某某入住通江**科医院,2014年11月12日出院,后多次到通江**科医院治疗,效果甚微。

2014年9月9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所作出残疾评定,原告冯某某为精神残疾三级。2015年6月26日,四川**鉴定中心作出法计精(2015)字第419号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冯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陆级。2015年11月5日,成都**定中心作出成蓉司鉴(2015)精鉴字第2177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冯某某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庭审中,申请人郑某某举出证人闫香莲、苟*、雷**、张**、屈**、罗*、屈**、纪**、龚**、李**等证人证言,证实冯某某受伤前精神、智力正常,受伤后身体状况急剧下降,尤其是精神状况严重失常,衣冠不整、头发凌乱、乱吼还打人,家属经常将其锁在家里,用铁索将其拴着。经征求郑某某意见,其愿意作冯某某的监护人。

同时查明:冯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冯*。冯某某与郑某某同居后,于2003年1月12月生育一子冯**,2004年4月1日,冯某某与郑某某补办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某某在建筑工地头部受伤经治疗后,2015年11月5日成都**定中心对冯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妻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之规定,申请人郑某某系被申请人冯某某的配偶,不具有不适宜担任冯某某监护人的情形,故应由郑某某担任被申请人冯某某的监护人。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冯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郑某某为被申请人冯某某的监护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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