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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四川双**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升发租赁部)、原审被告四川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0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争,被上诉人升发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荆**、宋**,原审被告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9日,升发租赁部(甲方)与双**司(乙方)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的所有物资,在乙方提供地点当面点清无误后,打租条提货。甲方负责钢管、扣件、顶托的运装费,乙方负责返还钢管、扣件、顶托的运卸费。租赁费用按每季度结一次,按所用费用的85%计算收取。如未按时付款,每拖延一个月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二收取违约金。所有物资租赁费:钢管每天每米0.011元,钢管每个每天0.006元,顶托每套每天0.03元(此单价按实际单价计算)。甲、乙双方和担保单位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所租物资交清,租费付清后合同失效。补充条款1、租赁费用如有5个月以内,将按钢管每米每天0.011元计算,扣件每天每套0.006元计算(此时间以材料进厂开始为准,以退还时间结束)。2、当地的关系由乙方自行处理。3、退还钢管时将按+7%计算收取。4、做高层时,钢管租赁费用重新签合同,价格定议。收货人为刘**、何*、廖**、管*。甲方郑**代表升发租赁部签字盖章,乙方罗**(罗*)代表双**司签字确认,担保方张**代表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项目部签字并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升发租赁部开始履行合同,截止2014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罗*向升发租赁部出具结算单,载明:“兹(有)郑**钢管租赁站费用从2月份起租至10月份止(钢管、扣件、顶丝已还清),所产生的租赁费用681589元,其中途已付300000元,故剩余租赁费未付款额为381589元。劳务负责人罗*签字确认,并记载同意支付,核算人何*记载情况属实,并签字确认。2014年6月21日、11月18日、2015年4月18日,郑**曾多次与他人一起到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向该项目部经理张**催要租赁费。

另查明: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是中**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罗*与罗**为同一人(联系方式均为18739890686)。

庭审中,升发租赁部申请撤回对中太公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的起诉,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升发租赁部与罗**(罗*)、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后,罗*仅支付租赁费681589元,剩余381589元未付,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义务。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系中**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在未经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罗**(罗*)与升发租赁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虽然该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是升发租赁部作为债权人是无过错的,故中**司应当对上述未支付租赁费承担保证责任。升发租赁部未提供罗**系双**司工作人员的证据,签订合同时罗**也没有双**司的委托授权手续,租赁合同上未加盖双**司印章,且双**司也不认可罗**(罗*)的双**司员工的身份,故双**司不承担支付租金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拖延一个月按应付款的2%计算,该约定存在复利的问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计算起点,根据结算单上罗*出具的日期,应自2014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中**司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从罗*出具的结算单日期以及郑**与他人多次向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经理张**催要租金的情形,可以看出升发租赁部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太建设**限公司支付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租金381589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负担790元,由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73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司喜天下项目部没有担保人主体资格,其提供的担保行为无效,升发租赁部没有尽到注意和审查义务,对担保行为无效有明显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双**司或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2、中**司喜天下项目部对《钢管租赁合同》的担保保证期限已过,中**司不承担担保责任。3、原审应当追加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属于程序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升发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升发租赁部辩称:1、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是其派出机构并非其分支机构,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的章就相当于中**司,责任应该由中**司承担。升发租赁部没有任何过错。2、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经理张**介绍我部罗小*签订租赁合同并自愿提供担保,原审要求上诉人提供罗小*与四川双**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以及支付租赁费的情况,二上诉人拒绝提供。因此我部认为罗小*就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况且,我部多次派人讨要租赁费,上诉人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脱,但对欠款的金额肯定,也从未提出异议。3、升发租赁部作为一审原告有权选择是否追加当事人,由于罗小*下落不明,我们没有起诉罗小*。罗小*的身份应该由中**司来进行举证。升发租赁部将租赁物送到中**司的工地并使用了租赁物,中**司应当支付租赁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双**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司并没有将我公司列为被上诉人,升发租赁部对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也没有异议,合同上没有我公司印章,罗**不是我公司人员,我公司和升发租赁部不存在租赁关系,也没有使用租赁物,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租赁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诉讼中,中**司对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系其公司设立不持异议,该项目部有组织机构和固定经营场所,但该项目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该项目部为中**司依法设立并委派经理张**主持管理项目部的工作,经理张**持中**司喜天下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部的公章为本案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且在项目部的施工工地使用了租赁物,故本案相应民事担保责任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中**司承担。因中**司不能提供被担保人主体身份以及与项目部关系的证据,其要求只对“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担保期限是否超过的问题。本案中,租用方罗小*就下欠升发租赁部租赁费与租赁部经营人郑**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之后,升发租赁部经营人郑**提供了与他人多次到项目部讨要租赁费余款的证据,中太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认,根据张**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名盖章予以担保的承诺,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中太公司称喜天下项目部对《钢管租赁合同》的担保期限已过,中太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追加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债权人升发租赁部没有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罗**又是在中**司设立的项目部工地工作,中**司有义务提供罗**的身份以及与项目部关系的相关情况,中**司不履行举证责任,故中**司称原审应当追加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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