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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都江堰支行与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通**都都江堰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行都江堰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都江堰市某房屋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合意后,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连续拖欠7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49402.24元和利息、罚息4896.13元(前述利息、罚息计算截止2014年6月21日);2、判令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利息、复利、罚息;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7715元、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被告蒲*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都江堰市某房屋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5000元,购买都江堰市X镇X街X广场X栋X单元5楼X号房屋一套,借款期限为20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1‰,该利率系中**银行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浮动下浮15%,贷款期限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本息,首期还本付息金额为1723.59元;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被告未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以其所购上述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的房产。同时,原、被告双方到都江**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6月21日,二被告连续拖欠7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人口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两份、还款清单、律师费结算凭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宣布未归还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都都江堰支行借款149402.24元;

二、由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都都江堰支行借款149402.24元的利息、罚息4896.13元(已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由被告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都都江堰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715元;

四、原告交通**都都江堰支行在上述履行期限内,未受清偿,可以申请本院对被告蒲*所有的位于都江堰市X镇X街X广场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监证03XXX27号、建筑面积:150·92㎡)折价或者以拍卖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蒲*继续清偿。

本案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140元,由被告蒲*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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