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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抓紧与苏**、自贡联**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抓紧与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自贡联合饲料**公司(简称联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于2015年4月8日向漯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抓紧、联合公司支付货款31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李抓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抓紧的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联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苏**发售一批玉米给李**,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显示:李**收到苏**玉米两个车皮,大约120吨,单价2600元每吨,合计312000元。此款保证在12月9日付清250000元。苏**保证给李**发300吨玉米,尚欠180吨。欠款保证人:李**,发货人:苏**。苏**称李**收到该批玉米后转卖给了联合公司,并委托该公司将有关货款转给本人。苏**提交的联合公司自联采(2014)字(12-02)号采购商品结算信息确认函显示,该公司与李**签订的有关玉米供需合同300吨,已执行119.485吨,余180.515吨尚未执行。该确认函未有公司印章及有关人员签字。苏**另提交李**于2014年12月12日书写并捺印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显示:联合公司:我(李**)与贵公司签订的玉米300吨,此货款全部转给苏**收。苏**称上述确认函及委托书系李**交给本人,本人已将原件交给联合公司,有关312000元债务已转移给该公司,要求该公司向本人支付相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苏**与李抓紧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法院对李抓紧欠付苏**货款31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苏**提交的联合公司与李抓紧之间的结算信息确认函未有该公司相应印章且未有货款具体数额,李抓紧委托该公司向苏**转交货款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亦未有货款具体数额,苏**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联合公司同意承担该312000元债务,故其主张该债务由联合公司承担,不予支持。即便李抓紧与苏**约定有该债务由联合公司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该312000元债务仍应由李抓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抓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给付货款312000元。二、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李抓紧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抓紧上诉称:苏**与李抓紧约定苏**向其出卖玉米300吨,先交货后付款。但苏**交付120吨玉米后未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李抓紧无法向联合公司履行相应的买卖合同并收取货款。因此,由于苏**未全部履行出卖300吨玉米的合同义务,故其无权要求李抓紧先行支付120吨玉米的货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苏**二审辩称:苏**从未与李抓紧达成买卖300吨玉米的合同,李抓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苏**要求李抓紧支付120吨玉米货款的请求,李抓紧称苏**负有出卖300吨玉米的合同责任尚未全部履行的抗辩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该规定,后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双方履行债务存在先后顺序、二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对于苏**主张其向李**出卖玉米120吨,李**未支付相应货款312000元的事实,李**予以认可。李**上诉称其与苏**协议约定共买卖玉米300吨,先交货后付款。但苏**对此不予认可,李**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2014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李**于12月9日付清上述货款中的250000元,苏**保证给李**发玉米300吨,欠180吨。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已交易的部分货款的支付日期,尽管苏**承诺尚需交付180吨玉米,但从该协议并不能看出苏**全部交付剩余180吨玉米是李**支付上述款项的前提条件,即该协议不能证明苏**交付全部300吨玉米的合同义务先于李**支付货款的合同责任,相反,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立即支付部分货款的合同责任,足以说明双方并未约定全部交货后再支付货款的情形。在李**已明确认可支付部分货款的情况下,其仍然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苏**有权要求其支付已交付120吨玉米的全部货款312000元。

综上,李抓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李抓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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