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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荣**限公司与攀枝花**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荣**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公司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多次采购原告的真空开关、对旋风机、防爆电话等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款,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31113.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尚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31113.6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应付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也确实是还欠原告货款231113.6元,被告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被告已经停产了多年,经济比较困难,暂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真空开关、对旋风机、防爆电话等产品,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账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31113.6元。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应收账款核对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银行调整的六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真空开关、对旋风机、防爆电话等产品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1113.6元,而且对账后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111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最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起诉之日(2016年1月10日),故被告应当自起诉的次日(2016年1月11日)起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结算的次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约定,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为(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1675.57元(231113.6元×4.35%÷12月/年×2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荣**限公司货款231113.6元,逾期付款损失1675.57元(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合计232789.17元。

案件诉讼费2513.5元,由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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