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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杭州**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英**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GALALUXE中国区域品牌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艾**公司授权原告英**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使用GALALUXE品牌店及品牌的商标,并授权原告在西南、华中、西北等地有市场优先开发运营权,同时约定:原告店铺销售的产品全部由被告提供,原告只能销售被告提供的产品,被告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被告提供品牌店的专有店铺设计、规划;被告必须保证在原告保证货款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原告的货品上架时间,造成货品延误,而错过销售季节,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预付货款80万现金,并多次向被告通知原告的开业时间并催要货品,可被告一再推诿,未能交付一件货品,造成原告的店铺一再推迟开业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在宁波就货品事宜召开了会议并签订了《货品事宜会议纪要》,约定2015年5月30日为被告提供2014年11月所订货品到货时间进度的最后期限,可被告逾期未能给予明确答复。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未按时交货退还货款的公函》,要求被告因未能提供任何产品,于2015年6月5日前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80万元整,可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被告不能供货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原告预付的货款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15年7月9日收到了该通知书。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无货品可供销售,一再推迟开业时间,错过销售旺季,造成原告店铺房租、装修、人员工资浪费,造成原告股东多次往返浙江等地的差旅费用的浪费,造成预付货款80万元的资金利息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GALALUXE中国区域品牌合作协议》的效力;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付的货款80万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货款利率支付从收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49315元,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另计;3、被告赔偿原告店铺装修损失300000元、差旅费损失20151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6946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艾**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收到相关款项,但是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根据合同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所以被告不承担损失的利息,同时被告准备提起反诉,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推迟开业,装修推迟并非被告原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差旅费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品牌合作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和权利义务;

3、民**行支付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80万元;

4、(1)交货退款催促函,拟证明被告未及时交货,同时原告向被告追要80万元款项;(2)会议纪要,拟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货,同时约定了最后期限,被告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回复最终与意大利供应商沟通的结果,同时也证明原告同意退款;(3)2015年6月出具的关于未按时交货退款的公函,拟证明因被告在5月30日前未给出任何回应,原告要求被告退款;

5、费用报销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次纠纷追要欠款,多次前往被告指定地点而产生的费用;

6、(1)解除合同通知函,拟证明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了单方解除权;(2)顺丰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3)顺丰快递物流跟踪单,拟证明被告已经签收该通知书;

7、(1)商业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在成都租赁了商铺,并委托装修单位施工;(2)民**行支付义务回单,拟证明原告支付了相应装修费用,共计715574元,其中有7张单据。

被告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邮件截图,拟证明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赖*(rose)发邮件与被告的经理刘**(label)交涉,要求在圣诞节前开业,而原告陈述订货要提前半年的说法并不真实,如果按此说法,即便原告开业也不会有相应货品,并且作为服装产业,都是在冬季即提前一季准备销售的产品,而按照原告的说法,应在2015年5月才得到这批春夏货品,早过了春季,必然会产生相应的损失。

本院查明

对原告英**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艾**公司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有保证金,原告拒绝按约支付保证金,双方产生矛盾和信任危机,在其支付80万元货款的时候,被告提出扣除保证金,但原告拒绝,其违约在先;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之交货退款催促函和公函真实性有异议,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没有收到;对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均为个人签字,无原被告双方的盖章,个人签字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如果经过授权,应当附上授权委托书及股东会决议,从内容上看2014年11月被告已经为其订了春夏货品,但是结合原告的第七项证据装修合同可以看出其装修结束时间为2015年4月底5月初,所以推迟开业系原告装修原因,并非被告原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体现原告股东法人代表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因被告产生费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店铺开业的推迟是由原告自身原因产生,并且违约在先。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3、5、6、7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中的交货退款催促函、公函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有异议,且缺乏其他证据表明被告已经收到该函件,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明力;证据4中的会议纪要,因有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股东的签名,应当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签字,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对被告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英**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rose就是赖媛。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英**公司对发件人地身份有异议,经释明后,艾**公司也未在庭后补充举证,且艾**公司装修延误与被告供货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17日,原告英**公司(乙方)和被**仕公司(甲方)签订《GALALUXE中国区域品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兹授权乙方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拥有对西南(云、贵、川、渝)及华中(湖南、湖北)、西北(西安)等地区市场优先开发运营权(包括:市场开发、运营管理、相应的市场推广等)”,“甲方同时授权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使用GALALUXE品牌店之商标及GALALUXE品牌商标”,“向乙方供应附带GALALUXE商标的商品或其他品牌的商品,以让乙方根据本协议中详细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在GALALUXE品牌店进行销售运营。并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店铺设计、规划和设施”,“签订本协议后,乙方需支付15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作为品牌合作保证金。其中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乙方先付5万元人民币给甲方,余款乙方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给甲方。如果乙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构成损失的,甲方可以直接从乙方的保证金中扣除,如果乙方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或因乙方原因甲方解除此协议,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品牌合作保证金。品牌授权到期后不再续期的,甲方应将剩余品牌合作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不计利息)”,“自2014年8月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始实施,首次授权期限五年,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0日”。2014年11月13日,英**公司向艾**公司预付货款80万。2015年2月11日,英**公司与成都优度**有限公司签订《商业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对成都市锦江区提督街99号华置广场MagicEmpire店面进行装修。英**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3月17日、3月30日、7月1日、7月8日向成都优度**有限公司支付共715574元。2015年5月20日,英**公司和艾**公司签订《货品事宜会议纪要》,约定“2014年11月订的春夏货品,英**公司予以全部确认;2015年2月订的货,由艾**公司就货品先谈退货,再谈已付定金的损失。谈不下来的不能的,由英**公司根据原始订单原始发票予以接受,如有退单的,由英**公司评估损失,并决定退货或买货,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英**公司承担;艾**公司公司于5月30日以前回复最终与意大利供应商沟通的结果,由英**公司再做决定,四川**有限公司货款全部到位后(包括运费、税金等),由杭州**有限公司按进度时间表尽快安排发货……”。未向英**公司2015年7月6日,英**公司向艾**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函写明“贵司不能及时交付货品,造成我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80万元预付款。2015年7月9日,艾**公司签收该通知函。俪**公司确认其未向英**公司发过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英**公司和被**仕公司签订的《GALALUXE中国区域品牌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

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向英**公司根据订单如期提供合同约定的商品,并确保相关品牌商标的有效性,英**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根据合同约定运营GALALUXE品牌的商品。合同签订后,英**公司向艾**公司预付货款80万元,但艾**公司未按约提供相应的货品,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英**公司遂向艾**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艾**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收到该通知函,并在法庭上明确表示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院确认《GALALUXE中国区域品牌合作协议》解除,解除日期为2015年7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艾**公司作为违约方,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英**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预付款80万元,对其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英**公司要求艾**公司赔偿店铺装修的损失。因艾**公司对其投入店面装修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考虑该装修中除有特别标识需拆除外,店铺主体不影响正常使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艾**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143115元。对英**公司要求赔偿差旅费损失的主张,因不能证明系违约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合同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艾**公司主张英**公司装修延误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得到履行系被告艾**公司未按时交付货物,导致英**公司无货可供销售,英**公司店铺装修延误与否不影响艾**公司按时交付货物,艾**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保证金条款是否已履行,本院认为,依据《GALALUXE中国区域品牌合作协议》的约定,品牌合作保证金应在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5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余款,而未有证据显示庭审前艾**公司有任何催要保证金行为,《货品事宜会议纪要》也未提及保证金问题,故本院对英**公司陈述的该条款仅作形式约定,故其当时未交纳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不交纳保证金的行为视为得到艾**公司认可,英**公司对此不存在违约行为,艾**公司现要求扣除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和被告杭**有限公司签订的《GALALUXE中国区域品牌合作协议》,于2015年7月9日解除;

二、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货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店铺装修损失143115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3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1454元,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6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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