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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唐**与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唐**因与被上诉人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唐**系夫妻,从事食品加工。林**从事花生买卖生意。2013年8月7日,李*、唐**向林**购买了价值33744元的花生,但未即时付款,仅向林**出具收到33744元花生的收条一张。2013年12月20日,李*、唐**与林**结算后重新出具欠条一张,欠付林**花生款32000元。2014年2月20日李*、唐**给付5000元花生款后又向林**出具欠条一张,欠付林**花生款27000元。此后,经林**多次催收未果。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收条、欠条、证人证言以及林**的陈述等证据在原审案卷证实。

原审原告林**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唐**立即偿还货款27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欠付的货款,李*、唐**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货款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5元,由李*、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3年8月,林**运来霉变、泥土超标的花生拟出售给李宁**中心,经检查后,李**中心认为不符合收购质量标准,要求林**自行收回,但林**拂袖而去。李*、唐**和李宁**中心根本没有为林**出具收货凭据及欠条;2、李*、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李*的行为是代表李宁**中心,属职务行为。而唐**只是李宁**中心员工,故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成都李宁**中心;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宁**中心系李*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即使要向林**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也应由李宁**中心或者李*的个人财产清偿,而非李*、唐**夫妻或家庭共同财产清偿。同时,本案中,林**与李宁**中心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形成买卖关系错误。综上,李*、唐**认为原审判决错误,为此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林**与李*之间的交易关系有李*亲笔书写的欠条为据,交易的主体是林**与李*,而非林**与李*食品制造中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唐**于2013年12月20日向林**出具欠条确认欠林**花生货款32000元的事实充分说明李*、唐**与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林**已向李*、唐**交付了货物,故李*、唐**主张其与林**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理,李*、唐**主张应当由李宁**中心承担债务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2014年2月20日,在李*、唐**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唐**又向林**出具了欠款27000元的欠条,李*、唐**并无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该27000元货款,故李*、唐**应当向林**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李*、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李*、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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