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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光防**限公司与珙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光防爆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电光防爆公司)与被告珙**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光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光防爆公司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开始向被告**公司销售防爆开关等产品,原告已向被告履行完备所有货物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3年10月4日经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92836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下欠货款152218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货款1522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0月4日起至全面清偿之日止,以152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属实,结算时下欠货款金额为172888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有价值450元的货物,共计下欠货款173338元。被告已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分两次支付货款7万元,同时被告代原告垫付有运输费2040元,品迭之后,至今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101298元。双方未约定有付款期限,亦未约定有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认可尚下欠原告货款101298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电光防爆公司系1998年9月2日登记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自1998年9月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防爆电器、防爆开关…;被告华**公司系2009年3月2日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9年3月2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子电器产品…。原告电光防爆公司按口头合同向被告华**公司销售货物,截止2013年10月4日,被告华**公司下欠原告电光防爆公司货款金额为172888元。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购买有价值450元的货物,同时代原告垫付有运输费1140元,品迭之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219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付款5万元,又于2015年2月16日付款2万元。对下欠的货款双方未约定有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至今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102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相关资料;2、原、被告确认的《询证函》、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被告方的财务账册复印件;3、证人陈**出庭证言。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电光防爆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之前向被告履行完备交付货物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下欠货款102198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10219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有货款给付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酌定为一个月。因双方未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开始时间确定为2013年12月7日,经查,2013年12月7日中**银行1-3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其1.5倍为年利率9.225%,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从其应当支付给原告的102198元货款中扣减代原告支付的运输费900元,因原告方不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珙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电光防爆科技**公司货款102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12月7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10219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电光防爆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5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电**有限公司承担1088元,由被告珙**限公司承担2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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