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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四川德**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德**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赖*、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冷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赵**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因购销关系,2014年7月20日,被告赖*于向原告德**司出具欠货款386198元欠条一张,2014年11月4日,被告赖*向原告德**司出具欠货款351304元欠条一张,共计欠货款737502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37502元及资金利息338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赵**未作答辩。

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20日,被告赖*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胜鑫门业欠德**司货款共计386198元,大写叁捌万陆仟壹佰玖拾捌圆整。未扣质量款”。

2、2014年11月4日,被告赖*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德**板厂货款354490元(大写叁拾伍万肆仟肆佰玖拾元)。已扣佳希纸箱款85651元大写捌万伍仟陆佰伍拾壹元。未扣货款3186元。合计欠款351304元。叁拾伍万壹仟叁佰零肆元”。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因购销关系,被告赖晶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德**司出具欠货款386198元欠条一张,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德**司出具欠货款351304元欠条一张。二笔货款共计73750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德**司催收未果,原告德**司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赖*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赖*欠其货款737502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73750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该货款的给付约定期限,故对原告德**司要求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原告德**司主张其权利起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赖*与被告赵**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的形成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赖*、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德**限责任公司货款737502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由被告赖*、赵**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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