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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成都分公与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捷**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与被告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成都**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成都**开发区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公司诉称,原告总公司于2012年12月中标”新华西路辖区市政路面环卫清扫”项目,由原告组建了项目部,承担了三创环卫的工作路面,2013年1月1日正式进场。原三创环卫的所有工作人员随即由原告管理,并陆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了多挣钱,与另一员工多承担了一份工作量,没有时间来签合同,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未来签订合同,连被告的工资都是别人代领。2014年3月,原告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不在岗,获悉被告擅自回老家修房,由于被告不在岗,本应由三个人完成的工作量由一个人完成,致使路面清扫不能保证质量。原告通知被告把家中事情处理完,如果2014年3月21日不到岗就安排其他人员上岗,21日被告仍未到岗,原告22日安排其他人员上岗。2014年3月27日,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出勤工资1360元、补贴680元、组长津贴50元以及加班工资,且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当,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2323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锡辨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应该支付被告双倍工资,被告实际月工资为2278元,仲裁认定为2112.5元,被告对仲裁认定工资也予以认可。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合同未签的次月为2013年2月到2013年12月底,被告于2014年3月起诉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诉讼时效已过是不成立的。劳动仲裁裁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可。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深圳**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中标”新华西路辖区市政路面环卫清扫”项目,由原告组建了项目部,承担了原三创环**司负责的工作路面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进场。原三创环**司的所有工作人员随即由原告管理,并陆续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属于原三创环**司的工作人员,继续留在该路段从事清扫工作并担任组长。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曾道户二人完成三个人的工作,被告与曾道户二人领取自己个人工资后,还一同平均分得另外一人工资1365元的一半。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勤工资)为1365元、组长补贴50元、夜班补助、延时补助、节日补贴等组成。2014年3月起,被告工资由出勤工资为1200元、组长补贴50元、夜班补助、延时补助、加班费、节日补贴等组成。

2014年3月中旬,被告请人代为清扫其工作路面,其未到岗工作。2014年3月21日,原告通知被告因其未到岗工作,已经安排其他人员上岗。被告因此离职。

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2014年3月27日,蒋**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深圳**公司:1.支付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058元;2.支付蒋**2014年3月工资1543元。仲裁开庭前,原告支付蒋**2014年3月的工资,蒋**遂撤回要求支付2014年3月工资的仲裁请求。2014年7月3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深圳**公司支付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3237.5元。该裁决书签收后,深圳**公司对此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被告到原告单位入职后,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未来签订劳动合同,因其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才向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该费用,其所主张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所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

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非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其计算基数应当为扣除加班费、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被告领取的相关补助、补贴不属于双倍工资计算范围,故原告支付被告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共计10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应计算为13650元(1365元/月×10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捷**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3650元;

二、驳回深圳市捷**都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深圳市捷**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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