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乐山市五**发有限公司与毛**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毛**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偿的借款421686.68元及损失(以421686.6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12.5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毛**名下登记有位于通江片区滨江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合同编号):049795)一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毛**名下的位于通江片区滨江路的房屋【房产证号(合同编号):049795)一套。;

二、被执行人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

查封期限届满后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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