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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与被告石**、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与被告石**、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与被告石**、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与被告石**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电线电缆产品并送至其指定地点交付,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于2013年5月16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底之前完成全部付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石**仍未支付,后被告刘*签署承诺书,愿意为原告与石**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石**支付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货款591567元;二、被告石**支付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垫付的运费及加工费合计9523元;三、被告石**支付违约金516644元;四、被告刘*就被告石**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石**辩称,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供货金额为190多万元,被告方已支付145万元,原告方主张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对于运费及加工费无异议。被告方未付款是因为双方没有进行决算,且在被告付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开具发票。此外,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也出现了货物的质量问题,由于换货等问题,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按未付部分货款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辩称,被告石**能自行解决货款事宜,不用刘*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供方)与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需方)签订1份《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约2160019.51元的货物,交提货时间以书面确认单通知为准,运输方式采用需方自提,用于海螺沟贡嘎神汤温泉酒店改扩建水电安装工地;需方对供方交付产品的外观、标识、规格、数量的异议期限为产品交付当日,内在质量异议期限为3个月,在上述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产品全部符合要求;付款方式为预付款70万元,所需货物交货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需方延误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日按0.1%的违约金承担;供方书面资料确认人李**、需方为石志容。合同上加盖有原告及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的公章,李**及石志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附件列明了电缆数量、单价清单,同时注明“供需双方书面资料确认人应办理书面确认单,供方按确认单标明的电缆数量清单安排生产,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按实际交货结算”。

合同签订后,被告石**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支付了70万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刘*向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出具1份《承诺书》,载明“鉴于我介绍贵厂与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2013年3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我自愿为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履行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随后,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开始为被告方送货,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双方签订《书面确认单》,载*需方所需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单价、金额,同时注明“请供方按本确认单安排生产并按时交货”。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根据该确认单安排生产,交货时原告出具销货清单(购货单位均载*为刘*,同时载*有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被告石**在销货清单上“经办人”处签名。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4份《书面确认单》,金额共计2041566.58元。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5月16日,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共计向被告石**送货7次,《销货清单》上的金额相加共计1938787.81元。原告方于2013年12月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方出具收据,载*分别收到其20万元、20万元、15万元、20万元。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方未再付款,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石志容,该经营部于2015年1月8日注销;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4月4日。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及附件、承诺书、收据、《书面确认单》、《销货清单》,工商档案信息,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其民事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及实际经营者承担。原告四川**线分厂与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约定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向原告四川**线分厂购买电线电缆产品,付款方式为预付款70万元,所需货物交货完毕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现原告四川**线分厂早已经交付完毕货物,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应支付货款,因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已被注销,故应由被告石**承担支付货款义务。

对于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供货总金额,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附件载明“供需双方书面资料确认人应办理书面确认单,供方按确认单标明的电缆数量清单安排生产,并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按实际交货结算”。而后双方实际履行的过程为:双方签订《书面确认单》,载明需方所需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单价、金额,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根据该确认单安排生产及交货,交货时原告出具销货清单,被告石**核对无误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名。故供货总金额应以能体现原被告实际提货数量及金额的《销货清单》记载为准,现销货清单总额为1938787.81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45万元,被告石**未付货款金额应为488787.81元。原告方主张以《书面确认单》记载的金额来确定供货金额,因该确认单仅是被告方预约所需货物,而不是最终收货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主张运费及加工费9523元,被告方并无异议,应予支付。

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方付款时间应为签订合同时预付70万元,2013年8月16日前再付款1044909元(2013年5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个月内,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0%),余款193878.81元于2014年4月16日付清(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4月4日后的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被告方未按上述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约定“需方延误付款,按应付款金额每日0.1%的违约金承担”,被告方认为约定过高,已超出原告方实际损失,主张予以减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全案案情,确认调整为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宜。对于原告方主张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石**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因双方约定“被告方在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产品全部符合要求”,被告并未在异议期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石**还认为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方未开具发票,因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置条件,故对被告石**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刘*承诺“自愿为成都市武侯区松容建材经营部履行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主张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应对被告石**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支付货款488787.81元及违约金(以10449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以8449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以64490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838787.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9日,以688787.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以488787.8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支付运费及加工费9523元;

三、被告刘*对被告石**的上述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由原告四川电缆厂软线分厂负担3420元,被告石**、刘*负担4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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