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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县永安法律服务所与王*、李*、李**、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双流县永安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永安服务所”)诉被告王*、李*、李**、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杜**、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服务所的负责人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李*、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安服务所诉称,被告李**生前配偶,李**系永安服务所雇员。2012年李**在履行职务时被对方加害死亡,原告与四被告于2012年9月6日达成《关于李**死亡赔偿金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议赔付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前期乙方支付人民币26万元(其中王*、李*领取人民币21万元整,林**、李**领取人民币5万元整),在火化尸体时加**向被告王*支付人民币4万元,剩余10万元在甲方与加**打完刑事、民事官司执行后支付;二、若法院判定加**支付赔偿,而加**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能执行时,由乙方代为支付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万元;三、在火化前(含火化时过去的车辆)的所有差旅、吃、住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在事后甲乙双方必须积极相互配合向加**追偿。追偿回的赔付首先除去因追偿产生的差旅费、后除去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再除去乙方因补足甲方的剩余人民币10万元的赔付,后有剩余金额归乙方所有,若赔付金额超过甲乙双方协商的赔付金额,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五、甲乙双方协商的赔付款人民币40万元整,含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父母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其他费用;六、火化尸体及火化尸体后回来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停放尸体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必须无条件通过刑事和民事诉讼起诉加**,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应当由乙方承担赔付金额以外的金额。”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加**刑事审判时与加**达成《谅解协议书》,约定加**向被告支付赔偿款350000元整,该赔偿款已由被告王*领取。根据《关于李**死亡赔偿金的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赔偿款2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林*琼辩称,本案应当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因李**的父亲即被告李**未在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李**死亡赔偿金的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受害人既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因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规定,原告已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李**辩称,李**对原告与另三被告签订《关于李**死亡赔偿金的协议》一事并不知情,该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与受害人李**系夫妻,被告李*系王*与李**之女,被告李**、林**系李**的父母。李**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被案外人张**加害致死。2012年9月6日,原告的负责人在被告家中与被告王*、李*、林**、李**签订《关于李**死亡赔偿金的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赔付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整。前期乙方(原告)支付甲方人民币260000元,在火化尸体时加害方支付人民币40000元整,剩余人民币100000元在甲方与加害方打完刑事、民事官司执行后支付,具体支付规则如下:1、法院判定加害方支付赔偿费不足人民币100000元时,为打官司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由甲乙双方平摊,乙方按照法院判定支付;2、法院判定加害方赔付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00元整时,先行扣除为打官司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后剩余的金额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参与分配。二、若法院判定加害方支付赔偿,而加害方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或不能执行时,由乙方代为支付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0元;三、在火化前(含火化时过去的车辆)的所有差旅、吃、住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在事后甲乙双方必须积极相互配合向加害方追偿。追偿回的赔付首先除去因追偿产生的差旅费、后除去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再除去乙方因补足甲方的剩余人民币100000元的赔付,后有剩余金额归乙方所有,若赔付金额超过甲乙双方协商的赔付金额,超出部分归乙方所有;五、甲乙双方协商的赔付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含死亡赔偿金、未成年子女抚育费、父母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各种费用。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要求其他费用;六、火化尸体及火化尸体后回来的费用均由甲方负责,停放尸体的费用由乙方负责。附加条件:甲方必须无条件通过刑事和民事诉讼起诉加害方(张**),否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应当由乙方承担赔付金额以外的金额。”被告王*、李*、林**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林**代被告李**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2年9月6日,被告李*、王*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永安服务所阳*支付李**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0000元整”。同日,被告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阳*支付李**死亡抚恤金50000元”。2013年1月8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2)宜珙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李**死亡的各种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50000元;二、2012年9月7日已赔偿40000元,余310000元在川Q82588车依法处理并优先扣除工商银**按揭借款本息、四川永**限公司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款项后,由张**将余下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人,不足310000元的部分,张**在车辆处理余款支付后10日内补足到310000元进行赔偿,如不按期履行,张**承担余款双倍支付责任”。2013年10月16日,四川**民法院向被告王*在中**银行双流文星分理处的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关于李**死亡赔偿金的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李**死亡赔偿金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就李**因公死亡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李**提出协议上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其对该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在被告家中协商、签订该协议时,被告李**虽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而是由其配偶林**代为签字、捺印,但被告李**一直都在家中,其提出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内容对被告李**同样具有约束力。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受害人既可以向实际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也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10条“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应在收到张**支付的350000元后,原告应当按照400000元的标准补足被告50000元。根据本案现查明事实,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仅支付了案外人王*50000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已将剩余赔偿款支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2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案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最早应当从张**支付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市双流县永安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成都市双流县永安法律服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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