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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兴科达**限公司与四川双**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兴科达**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饶全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兴科达**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等电器一批,合同价款386600.00元,原告实际履行384200.00万元按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64990.00元。2012年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按约生产了配电箱、等电位箱等107台,已交货60台、货值56370.00万元,按约被告应支付货款148903.00元,待交货10037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分文货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940.00元;(已交货440,570.00元,待交货100,3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255.1元,(自2012.10.30-2014.06.29止)并按年息9%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双**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合法。

证据2:《产品购销合同》2份原件(原告合同管理号:XKD11-031;XKD12-00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经双方签署、加盖公章。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价:(386600+174073)=560673元。根据合同第七条:底箱到货后付货款20%,配电箱全部送到付款到60%;一年零七天天后付款到95%。两年零7天付款至100%。

证据3:原告《产品送货单》15份原件;《XKD12-004双杰优品上城供货清单》、《XKD11-031双杰优品上城供货清单》,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将全部货品(价值540940元)生产出来,按被告要求将部分货物(价值440570元)送到被告指定项目所在地。其中XKD11-031合同,原告已于2012年5月22日完成全部供货(价值384200元);其中XKD12-004合同,于2012年5月31日完成部分供货(价值:56370元),尚余已生产、待送货物(价值100370元)存放于原告库房。

证据4:原告发送的《关于催收欠款的律师函》复印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EMS快递查询单》原件,证明被告收货后未依约付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拖欠原告到期货款,原告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付款。

证据5:照片原件,证明原告已经依约生产价值100370元待送货品,至今仍存放于原告仓库,待发。

原告所举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KD11-3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1197台、等电位箱1464个,合同总价款38660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2565台(个)配电箱等电器(价值384200元)于2012年5月22日前全部送至被告开发的“双杰优品上城”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履行了约定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货物交货7日内被告应付款到货总金额的60﹪、竣工验收七天内付款应至70﹪(全部供货后6个月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6个月后7天内付款应至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7天支付”。2012年2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KD12-004,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等107台,付款方式同XKD11-31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底将合同项下60台配电箱等交货于被告,价值56370元,已生产待交货47台价值10037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0940.00元(已交货440,570.00元,待交货100,3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9,255.1元,(自2012.10.30-2014.06.29止)并按年息9%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另双方二次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需方延迟付款以每天500元支付罚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次《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价值440570元的货物,至今被告按约全额支付已交付货物货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应支付已交付货物货款440570元。对于尚未交付的价值100370元的货物,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因原告尚未履行交付义务,且经释明后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综和评定以8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双**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兴科达**限公司货款44057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合计52057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兴科达**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元,由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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