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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帝**限公司与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帝呈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吴**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帝呈公司支付拖欠的大邑县**景酒店装修工程人工费。吴**举出《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吴**在大邑**丽景酒店装修工程人工工资人民币大写肆万捌仟圆正(48000元,其中700元车费),2014年11月底付清。今欠人聂乐友2014年11月15号。”《欠条》上加盖了“成都帝**限公司花水湾北欧丽景工程专用章”。

吴**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帝呈公司:1.支付装修工程人工工资48000元;2.支付催讨此笔款项产生的车旅、误工费等3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所举《欠条》经庭审质证,帝**司没有举出反驳证据予以推翻,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作为一份债权债务凭证,有效地证明吴**及其带领的工人在帝**司承建的花水湾北欧丽景酒店装修工程中做泥工工作,帝**司在2014年11月底前还应向吴**支付人工费48000元。吴**在帝**司逾期未支付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帝**司支付,符合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要求帝**司支付为催讨此人工费产生的车旅、误工费等费用3000元,因帝**司不认可,而吴**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帝**司向吴**支付人工费48000元;二、驳回吴**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7.5元,由帝**司负担505.5元,吴**负担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帝**司未与吴**发生合同关系;2.吴**不能证明其承担了泥工工作,也未证明其工程量;3.欠条所加盖的“工程专用章”并非帝**司所有。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帝**司是否应支付吴*华人工工资48000元。现评述如下:

一、吴**与帝**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吴**持有的欠条加盖有“帝**司花水湾北欧丽景工程专用章”,帝**司否认该枚印章,但案涉工程确为帝**司所承建,该欠条应认定为帝**司出具;帝**司上诉认为其已转包给案外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吴**与帝**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因吴**无相应资质,该劳务分包关系无效。

二、帝**司应支付吴*华人工工资48000元。根据上述分析,欠条应认定为帝**司向吴*华出具,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帝**司承担。故原审法院根据欠条判令帝**司支付吴*华人工工资4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帝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64元,由成都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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