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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子*与甘**、成都**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生效的(2013)成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向子*申请执行成都**限公司(简称碧**司)、甘**一案,执行立案标的7065712元。执行过程中,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异议称,《关于涉碧**限公司2804号土地拍卖款分配方案》应当撤销,重新分配。在案款品迭后,应当扣除评价所产生的评估费80000元、佣金和交易费共计1254174.08元及法院的执行费用。如果有剩余款项,应按照本案债权人所占全部参与分配债权比例分配。请求法院按异议人主张调整分配方案。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一、(2013)成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11-2号裁定,对被执行人成都**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彭州市致和镇双龙村、四方村面积为42312.47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彭国用2006第35-2804号)进行了查封。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本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上述财产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5964700元。2015年3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215-2号执行裁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之一丁德渝以61417408元价格竞得该宗土地使用权。

二、利害关系人丁德渝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川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向四川**民法院申请执行,后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案分配。

三、因被执行人碧**司的债权人众多,2015年11月4日本院作出《关于涉碧**限公司2804号土地拍卖款分配方案》,异议人属于该方案所列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之一。该分配方案载明:“五、告知事项:(一)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内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二)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本院将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本院将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本院将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碧**限公司2804号土地拍卖款分配方案》是本院在碧**司存在多个债权人情况下,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款依法提出的分配建议,在该方案中已经明确告知各方对于分配方案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将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如果收到异议通知后,相对方不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即根据异议对方案进行修正,如果相对方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将通知原提出异议的人,原提出异议人可以以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法院执行完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实施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执行行为,此时本案异议人针对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实质上是提出自己的分配主张与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协商,协商不成则诉讼解决。由于没有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执行行为存在,本案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作为执行异议审查案件立案审查不当。应当将本案异议人所提异议通知其他相关各方,按分配方案告知的程序处理。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丁德渝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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